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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周千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代理人徐正辉,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千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79435269R。
负责人:经前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峒尧,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千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正辉,被告周千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峒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11月25日19时20分许,周千年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沿张庄子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区梁头镇张庄子村日翔工业园门口,撞行人张某某,致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千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J×××××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891元、误工费30433.97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2.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险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保留二次手术相关诉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医疗费真实性没有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于原告的鉴定结论需庭下与公司沟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户籍性质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若原告十级伤残我公司同意赔偿5000元。误工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减少的损失。护理费没有异议。若公司认可伤残,则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25元标准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周千年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时是我驾驶,由我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全部由我垫付,票据在我手中,共计80533元,请求原告返还。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19时20分许,周千年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沿张庄子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区梁头镇张庄子村日翔工业园门口,撞行人张某某,致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千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等伤。2017年8月23日原告张某某经天津市天衡司法法医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此次事故原告张某某花去医疗费80533元(该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周千年垫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原告张某某生有次女张墨(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误工费提供了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驾驶证及7500元/月的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豫J×××××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鉴定结论问题,因此次鉴定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其鉴定程序及鉴定机构相关资质合法,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同时也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次事故确实造成原告张某某右胫腓骨远端骨折等伤,故本院认可该鉴定结论。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非医保用药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非医保用药应当赔偿。关于鉴定费不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和因保险条款未将鉴定费列举为间接损失,故鉴定费应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
因误工费提供了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驾驶证及7500元/月的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的工资标准为7500元/月。根据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5000元。根据伤情及住院、检查情况交通费应认定800元,营养费标准应认定40元/天。其余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张某某的总损失为医疗费80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6891元、误工费30000元(7500元/月÷30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2.4元(15912元/年×4年×10%÷2人)。
因周千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豫J×××××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先应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891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2.4元。以上共计96025.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0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77033元。
三、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周千年垫付的医疗费80533元。
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以上赔偿款项直接汇入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天津静海支行营业部,账号:02×××0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周千年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冯立新

书记员: 赵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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