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增云(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
王玉莲(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
杨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康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岳文彪(河北保定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委托代理人李增云,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莲,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住蠡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贾洪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永,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文彪,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莲,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永、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文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1月13日13时许,被告杨某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保新公路安州道口路段时,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
此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调查,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到安新县医院入院治疗,现仍在治疗当中。
截止2016年3月10日花费医疗费103402.83元,一直由个人垫付。
被告杨某系事故责任人,应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华安财险公司是冀F×××××号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人保财险公司系冀F×××××号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医疗费103402.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请核实事故的事实及杨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华安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补充一点:杨某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合同约定行驶区域是蠡县、定州、任丘,本案事故发生在安新县境内,按照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的约定应扣除10%的费用,对于扣除的费用应由杨某赔偿。
请核实挂车是否投保,应追加挂车的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应按比例承担,不应全部应由我公司赔偿。
被告杨某未答辩。
原告张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张某某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
2、安新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3月6日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
3、冀F×××××号牵引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该车投保情况,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上注有”本投保车辆按(蠡县-定州-任丘)固定路线行驶”。
4、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自助缴费单1张,门诊收费票据11张,金额共计4202.99元。
5、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案、住院收费票据(金额:34202.41元)、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在该院救治过程、支出医疗费、出院医嘱的情况。
6、安新县医院诊断证明、××人费用清单(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3月10日,金额:64997.43元)各一份,住院预交押金单27张(金额95000元)。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质证称,对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保单没意见,复印件请核实原件。
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没有盖章,不认可,住院押金单不能证实已经发生的医疗费。
对其他证据没意见。
对费用清单中的乙类药按75%进行赔偿,对丙类药不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称,同意华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质证:对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自助缴费单不认可,原告在安新县医院支出的费用需开具正式票据后再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各一份,代抄单中载有特定约定:本投保车辆按(蠡县-定州-任丘)固定路线行驶。
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五条规定: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原告张某某质证称,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不能证实保险公司与杨某就相关免赔做了约定,抄单上虽注明了固定路线行驶,但对此是否免赔及免赔多少没有约定。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杨某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安新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全部过错,故其应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
冀F×××××号牵引车在华安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且生效。
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到伤害,华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医疗费损失103402.83元,并提供了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自助缴费单、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案、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及安新县医院诊断证明、××人费用清单、预交押金单,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经实际支出医疗费103402.83元,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予以认定。
就二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及质证意见,认定如下: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虽没有盖章,形式上有瑕疵,但该证据与××案相互印证。
安新县住院押金单虽不能单独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人费用清单相结合,能够证实原告已经实际支出的医疗费。
自助缴费单系原告方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自助缴费设备交费后打印的单据,该笔费用系实际支出,予以确认。
医疗费均系原告的直接损失,二被告主张医疗费按类别进行不同比例的赔偿,于法无据。
综上,对二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另辩称,杨某未按合同约定行驶区域行驶,应扣除10%的费用,扣除的相应费用由杨某赔偿。
原告对其该项抗辩不予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据此,人保财险公司所主张的免赔率(扣除10%)系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已就免赔率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上述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的应追加挂车保险公司的问题。
经本院与被告杨某核实,其并未提供挂车投保的证据,人保财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挂车投保,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03402.83元,首先由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其余93402.83元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因杨某已垫付5000元,故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8402.83元。
杨某垫付的部分可以向人保财险公司理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人民币88402.83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杨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8元,由被告杨某负担人民币22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安新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全部过错,故其应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
冀F×××××号牵引车在华安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且生效。
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到伤害,华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医疗费损失103402.83元,并提供了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自助缴费单、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案、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及安新县医院诊断证明、××人费用清单、预交押金单,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经实际支出医疗费103402.83元,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予以认定。
就二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及质证意见,认定如下: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虽没有盖章,形式上有瑕疵,但该证据与××案相互印证。
安新县住院押金单虽不能单独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人费用清单相结合,能够证实原告已经实际支出的医疗费。
自助缴费单系原告方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自助缴费设备交费后打印的单据,该笔费用系实际支出,予以确认。
医疗费均系原告的直接损失,二被告主张医疗费按类别进行不同比例的赔偿,于法无据。
综上,对二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另辩称,杨某未按合同约定行驶区域行驶,应扣除10%的费用,扣除的相应费用由杨某赔偿。
原告对其该项抗辩不予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据此,人保财险公司所主张的免赔率(扣除10%)系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已就免赔率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上述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的应追加挂车保险公司的问题。
经本院与被告杨某核实,其并未提供挂车投保的证据,人保财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挂车投保,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03402.83元,首先由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其余93402.83元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因杨某已垫付5000元,故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8402.83元。
杨某垫付的部分可以向人保财险公司理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人民币88402.83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杨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8元,由被告杨某负担人民币22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268元。
审判长:孟雁同
审判员:王东
审判员:张克松
书记员: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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