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黄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与黄振国系父女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张某男与被告黄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男、被告黄振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给付原告欠款14000元。截至2016年7月,被告尚欠借款34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黄振国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原件)1份、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0)向民初字第72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一本通绿卡通历史明细(原件)1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历史明细(原件)5页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证据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历史明细、证人证言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表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合法、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张某男代被告黄振国偿还其欠张立明的部分借款48000元。为此,黄正国及佳木斯市广大房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张某男48000元,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其后,黄振国陆续给付原告14000元,现尚欠3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关于借期内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某男借款本金3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张某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黄振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德民
书记员: 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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