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陈斌(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王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张晨阳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
委托代理人陈斌,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
被告王某某,女,28岁,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负责人谭海云,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阳,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韩某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被告韩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赵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2016年5月21日14时20分许,张某驾驶冀G×××××号微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蔚州镇北环路仰庄路口时,遇韩某某驾驶冀G×××××微型轿车由南向北驶来,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
该事故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某、张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冀G×××××微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合理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33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护理费120天×60元/天=6000元、误工费57784元/年/365天×120天=18997元、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张全财9023元/年×13年×10%×50%=5865元、母亲高桂枝9023元/年×16年×10%×50%=7218元、长子张俊杰17587元/年×2年×10%×50%=1758元、长女张佩昀17587元/年×10年×10%×50%=8793元、交通费支持1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718元、车辆损失2000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在110000元,车辆损失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韩某某、王某某应赔偿的数额依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6935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元,原告张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33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护理费120天×60元/天=6000元、误工费57784元/年/365天×120天=18997元、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张全财9023元/年×13年×10%×50%=5865元、母亲高桂枝9023元/年×16年×10%×50%=7218元、长子张俊杰17587元/年×2年×10%×50%=1758元、长女张佩昀17587元/年×10年×10%×50%=8793元、交通费支持1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718元、车辆损失2000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在110000元,车辆损失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韩某某、王某某应赔偿的数额依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6935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元,原告张某自愿负担
审判长:孙岩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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