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张群
谢某某
谢武春
刘丽娜(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群,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全权代理。
被告谢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武春,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娜,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2010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0)遵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谢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唐民三终裁字14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遵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遵民重字第025号民事判决,由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现金5万元。后被告谢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唐民三终裁字5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遵民重字第02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群、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武春、刘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从原告张某处取走现金5万元用于购买炸药,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虽为遵化市鸿业采石厂的股东,但该厂明确表示未授权原告张某委托被告购买炸药,故原告张某委托被告谢某某购买炸药的行为系原告张某个人行为,与该厂无关。被告谢某某接受原告张某委托接受5万元用于购买炸药,应当向原告交付所购买的炸药,现被告谢某某未能向原告张某交付炸药,理应返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货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抗辩主张其接受原告委托系遵化市宏兴白云石矿的职务行为,应当由遵化市宏兴白云石矿承担责任,以及5万元购买炸药款已交付炸药厂,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与符某、汪树海合伙纠纷一案,本院正在审理中,遵化市鸿业采石厂合伙人符某证实本案购买炸药5万元货款没有入企业账目,系原告张某个人行为,故被告谢某某抗辩主张原告张某委托被告购买炸药行为系遵化市鸿业采石厂职务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四百零四条 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货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从原告张某处取走现金5万元用于购买炸药,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虽为遵化市鸿业采石厂的股东,但该厂明确表示未授权原告张某委托被告购买炸药,故原告张某委托被告谢某某购买炸药的行为系原告张某个人行为,与该厂无关。被告谢某某接受原告张某委托接受5万元用于购买炸药,应当向原告交付所购买的炸药,现被告谢某某未能向原告张某交付炸药,理应返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货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抗辩主张其接受原告委托系遵化市宏兴白云石矿的职务行为,应当由遵化市宏兴白云石矿承担责任,以及5万元购买炸药款已交付炸药厂,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与符某、汪树海合伙纠纷一案,本院正在审理中,遵化市鸿业采石厂合伙人符某证实本案购买炸药5万元货款没有入企业账目,系原告张某个人行为,故被告谢某某抗辩主张原告张某委托被告购买炸药行为系遵化市鸿业采石厂职务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四百零四条 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货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审判长:汪艳君
审判员:伍青华
审判员:张夫美
书记员:徐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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