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权,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北京金鼎贵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君玉,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逯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权、被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君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蒋某某于2009年6月23日向张某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本人自2006年6月借张某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月息1分,于2010年6月底两清”。后蒋某某于2013年7月给付张某30000元,2013年12月给付70000元,2014年4月给付20000元,共计偿还120000元。此后,蒋某某未再偿还张某借款本金及利息。蒋某某辩称其给付张某的三笔款项是基于其与张某女儿张利霞的合作关系,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蒋某某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2%。
上述事实,有张某的陈述,蒋某某的辩称,张某提供的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蒋某某给张某出具书面欠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蒋某某辩称张某主张的130000元债权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但蒋某某自2013年7月起同意并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时诉讼时效即已中断,故对蒋某某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案中张某主张蒋某某已偿还的120000元属于利息,蒋某某仍然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张某按照约定月息10‰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张某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06年6月至2015年3月借款利息应当为136500元,扣除蒋某某已经偿还的120000元,剩余利息应当为16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张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自2006年6月至2015年3月的剩余利息1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4元,减半收取1342元,由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逯 遥
书记员:李娟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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