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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石志远、宏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跃,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志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宏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宏怡嘉苑小区27号。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乡镇长安路(邑城家苑9号商铺)。负责人宋爱静,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伟,公司职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钻石南路17号丰泰风光苑小区3号楼18号商铺。负责人贺翠霞,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24047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7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石志远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北县与师范路口北50米路段处向西停靠车辆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张某驾驶两轮助力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认定石志远负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了解,被告石志远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挂靠在宏昊出租车公司名下并在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渤海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为盼。被告石志远辩称,对交警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张某垫付医疗费41832.33元。被告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石志远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为原告张某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渤海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由于未保护现场,界定不了是否属于逃逸。石志远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7日21时30分左右,石志远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北县与师范路口北50米路段处向西停靠时,与由北向南张某驾驶二轮助力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以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事故现场。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石志远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到张家口仁爱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53662.33元(含被告石志远垫付41832.33元、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垫付1万元),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肩胛骨骨折;3、左侧第3-6肋骨骨折;4、左侧液气胸;5、肺部感染。原告张某于2018年9月3日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九级伤残;2、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自2018年4月26日至8月13日);3、护理期45日1人;4、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9000元,医疗终结期30日,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15日。花费鉴定费2800元,鉴定检查费942元。另查,张某居住在张北县城,其母赵振花出生于1936年6月3日,共生育三子一女,在张北县城居住。事故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渤海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冀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宏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并由石志远租赁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张公交认字【2018】第000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所住医院医疗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石志远、张北县宏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昊出租车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渤海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昊出租车公司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渤海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张公交认字【2018】第000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有异议,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庭后申请重新鉴定,但二被告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及依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不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故本院对二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的其他损失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29天+15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90天+15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45天+1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0109元(145.72元×138天)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22192元(30548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5150元(20600元/年×5年×20%÷4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鉴于该二轮电动车确有损坏,故本院酌情支持车损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衣服损坏费5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某损失共计232325.33元。被告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渤海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110000元,以垫付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渤海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剩余经济损失232325.33元-120000元,计款112325.33元。上述二被告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此款。被告石志远垫付款41832.33元从中予以扣除并返还石志远。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被告石志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勋

书记员:孟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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