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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崔某某、河北峰德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杰诺、赵洪,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
被告河北峰德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恒州南街。
法定代表人范秀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崔某某、被告河北峰德担保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瑞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洪,被告崔某某、被告河北峰德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崔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张某借款110000元,月利率1.6%,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结清。同日,被告崔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正,¥110000。借款人自愿支付月利率1.6%,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2015年3月11日,被告崔某某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张某借款69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结清。同日,被告崔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大写)陆万玖千元正,¥69000。借款人自愿支付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以上两笔借款,被告河北峰德担保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被告崔某某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8395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自2015年5月1日至原告2016年1月28日起诉,被告欠原告两笔借款的利息10854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20605元及利息10854元,2016年1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被告崔某某认为借款是河北峰德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的款,自己只是代表公司签名,应由公司偿还借款,并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今委托我公司业务经理崔某某为河北峰德担保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公司办理担保等相关业务。我公司对代理人依规定办理的有关事宜均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委托书说明的是办理担保事宜,并非是借款,崔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崔某某称向原告所借款项是公司所借,自己只是代表公司签字,但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内容是公司委托其办理担保事宜,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明确写明的是崔某某,故对崔某某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崔某某向原告借款两笔尚欠借款本金共计1206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支付的数额和计算方式的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北峰德担保有限公司为崔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其应在担保范围内对崔某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120605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28日的利息10854元,2016年1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河北峰德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59元,减半收取1479.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瑞清

书记员:胡娅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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