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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宇,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杰,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守卫,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吕某某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给付张某80000元。诉讼费用由吕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份,张某与吕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将张某承包的位于吕家庄村西南小楼的30亩土地转让给吕某某,由吕某某代张某付给夹堤空心板厂的张海涛施工款8万元,协议生效后,张某依约将30亩土地交付给吕某某,吕某某后又将该30亩土地另行转让给他人,并得到了部分转让款,可对于吕某某应履行付款8万元的义务,却在仅给付了张海涛1万元后,迟迟未再履行。吕某某辩称,张某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到目前为止吕某某仍然在为张某管理涉案土地30亩,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违法,属于无效协议。张某明确要求吕某某履行8万元的款项,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份,吕某某(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将位于吕家庄村西南小楼圈占的30亩场地转让给甲方,甲方代乙方付给夹堤空心板厂捌万元欠款后,此场地不在归乙方所有。”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
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宇、张明杰,被告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守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无证据证实其对本案所涉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规定,张某与吕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转让标的为土地,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同无效,故对张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艳涛
审判员  何海鹏
审判员  何亚楠

书记员:刘文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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