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桑兆玉(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
三河奥斯特电子有限公司
吴瑞海(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
郭宏(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桑兆玉,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河奥斯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工业大街北侧、凌仁羊绒公司西侧,组织机构代码60112121-1。
法定代表人郭永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瑞海,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宏,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三河奥斯特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盈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桑兆玉、被告三河奥斯特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瑞海、郭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00年9月27日到被告处建立劳动关系,共计签订六次合同:2000年11月20日至2003年9月9日;2003年9月10日至2005年9月9日;2005年11月20日至2008年11月20日;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20日;2009年11月21日到2011年11月20日;2011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2013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通知写明“根据员工已提交的续签劳动合同申请,结合公司现阶段岗位需要,以下人员提交的的岗位申请与公司当前的岗位需求不符,公司决定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签订六次劳动合同且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处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原告提供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工资卡银行明细及被告提供的2012年1月-2013年11月工资明细表复印件,可知,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997.43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938.32(2997.43元*12个月*2年)。
关于原告主张的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69614.73元的诉讼请求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与该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问题,因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已经明确有加班费的项目记载,且原告未能就该项主张提供证据,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的诉讼请求,因用人单位可以保存两年的工资表备查,2008年至2011年年休假工资情况,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于2008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补偿金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卡明细及被告的工资表,并未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年休假工资予以扣除,根据被告提交的请假条,原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5天,2013年休假3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53.75元(2997.43元÷21.75天*12天)及25%的经济补偿金413.4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938.32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653.75元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13.44元;
上述两项共计74005.51元,被告三河奥斯特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三河奥斯特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00年9月27日到被告处建立劳动关系,共计签订六次合同:2000年11月20日至2003年9月9日;2003年9月10日至2005年9月9日;2005年11月20日至2008年11月20日;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20日;2009年11月21日到2011年11月20日;2011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2013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通知写明“根据员工已提交的续签劳动合同申请,结合公司现阶段岗位需要,以下人员提交的的岗位申请与公司当前的岗位需求不符,公司决定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签订六次劳动合同且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处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原告提供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工资卡银行明细及被告提供的2012年1月-2013年11月工资明细表复印件,可知,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997.43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938.32(2997.43元*12个月*2年)。
关于原告主张的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69614.73元的诉讼请求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与该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问题,因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已经明确有加班费的项目记载,且原告未能就该项主张提供证据,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的诉讼请求,因用人单位可以保存两年的工资表备查,2008年至2011年年休假工资情况,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于2008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补偿金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卡明细及被告的工资表,并未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年休假工资予以扣除,根据被告提交的请假条,原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5天,2013年休假3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53.75元(2997.43元÷21.75天*12天)及25%的经济补偿金413.4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938.32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653.75元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13.44元;
上述两项共计74005.51元,被告三河奥斯特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三河奥斯特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马盈盈
书记员:刘昱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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