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云峰乡钢厂村16组23号,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系张某的长女。
原告陈若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系张某的次女。
原告陈若文、陈某法定代理人张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向福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陈某、陈若文与被告陈某某、向福秀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向福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陈美兴之妻,原告陈某、陈若文系陈美兴之女,其中陈若文出生于2012年8月31日;被告陈某某、向福秀系陈美兴父母。2012年7月5日,原告张某之夫陈美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大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共获得赔偿款878788.50元。其中包括事发后经调解获得的64万元赔偿款于2012年7月17日打入了被告陈某某的帐户中,剩余赔偿款238788.50元在大城县法院帐户中未予支取。后原、被告因分割该64万元发生纠纷,三原告在重庆市云阳县法院以陈某某、向福秀为被告提起诉讼。2013年1月7日,重庆市云阳县法院作出(2012)云法民初字第043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三原告应分得款项共计333358.50元。2013年1月29日,三原告向重庆市云阳县法院提出执行申请。2013年4月,云阳县法院执行局已执行147928元交付三原告。上述事实有(2012)大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2012)云法民初字第04399号民事判决书、云阳县法院执行案件专用领款收据、云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及执行材料、(2013)大民初字第1955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之夫陈美兴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获得死亡赔偿金共计878788.50元,原、被告因其中的64万元死亡赔偿金分割问题出现纠纷,已经重庆市云阳县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且该案已进行执行程序,并已执行了部分款项。原告张某、陈某及被告陈某某、向福秀均系陈美兴的近亲属,均与死者陈美兴生前一起共同生活、居住,与死者陈美兴的关系较为亲近,共同生活程度较为紧密,陈美兴对上述四人亦具有法定的扶养、抚养或赡养义务;原告陈若文虽系陈美兴之女,但在陈美兴死亡时尚未出生,其在陈美兴死亡时尚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本案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故本案原告张某、陈某及被告陈某某、向福秀有权直接参与本案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因在重庆市云阳县法院的民事判决中,已扣除丧葬费、实际支出费用及为原告陈若文保留的相应份额(云阳县法院以陈美兴应承担的对陈若文的抚养费数额共计74800元),故本案所涉及的剩余赔偿金238788.50元,应由原告张某、陈某及被告陈某某、向福秀平均分割。综上,原告张某、陈某、被告陈某某、向福秀各应分得238788.50元÷4=59697.125元。因原告陈某尚未成年,故分得的死亡赔偿金应由其母原告张某管理和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美兴死亡所获得的剩余死亡赔偿金238788.50元,原告张某分得59697.125元,原告陈某分得59697.125元,原告陈某分得的款项由其母原告张某负责保管。
二、被告陈某某、向福秀共分得119394.25元。
三、驳回原告陈若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1元,由三原告负担1220.5元,由二被告负担12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靓艳
书记员:许盛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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