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行唐县。委托代理人贾宏,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4864728C。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赵晓光,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毛晓鹏,系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梅林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光、毛晓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8年6月14日13时50分许,刘福山驾驶原告名下的冀A×××××小型客车沿富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处,与沿复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郭旭光驾驶的冀A×××××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路边树木、青苗受损,刘福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出具第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福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旭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小型客车以原告为保险人,在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方诉求全部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付后再行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545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2、商业三者险保单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金额774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4、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冀A×××××小型客车损失金额为人民币51000元,公估费3060元,票据1张,施救费500元,票据1张,维修发票5张,金额51000元,票据6张。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车损险,保额77400元,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且无酒后等其他免责事由,我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车辆损失险先扣减三者车交强险2000元损失后,再按责任比例70%承担,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维修发票及事故车辆施救费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车辆损失照片和损失清单明显不符,车辆公估金额明显过高。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日,原告为冀A×××××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金额774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8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1日。2018年6月14日13时50分许,刘福山驾驶原告名下的冀A×××××小型客车沿富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处,与沿复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郭旭光驾驶的冀A×××××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路边树木、青苗受损,刘福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出具第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福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旭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本院委托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该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确定冀A×××××小型客车评估金额为51000元,鉴定费3060元,施救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有义务在承保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事故责任赔偿,不予支持。原告冀A×××××小型客车经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定损5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公估金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并由法院委托的机构,该公估报告应当作为认定冀A×××××小型客车损失的依据。本次事故的施救费5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51500元,被告应予赔偿。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金5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鉴定费3060元,共计36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梅林
书记员:卢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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