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建友,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
被告邱某某,系邱某某哥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邱某某、邱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董建友、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
2016年5月15日15时19分,被告邱某某驾驶冀A×××××轻型货车沿建通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塔南路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某某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冀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邱某某,系邱某某哥哥,车辆实际由邱某某使用,邱某某表示事故车辆由其承担,与邱某某无关。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认断为: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第4、5、6肋骨骨折合并肺挫伤、口唇贯通伤牙齿外伤等,共住院16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邱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未包含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
本院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赔偿项目
原告诉请
被告平安财质证意见
被告邱某某质证意见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共计30797.81元,包含二被告垫付17000元,提供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费用票据、石家庄市汇康宁医院票据、河北口腔医院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予以佐证
医疗费我公司已垫储10000元,不再承担。
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能够证实系其为治疗本次伤情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
主张1600元,住院1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
不再承担。
无异议
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原告住院16天,每天100元,为1600元。
3、营养费
主张1800元,每天按30元计算,主张60天。
不再承担。
无异议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
主张19380元,主张护理期间90天,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三期评定准则。主张护理人张楠月工资6460元,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完税证明予以佐证。
缺少银行流水,我公司认可护理期间30天。标准为每月3500元。
无异议
原告未提供医院明确的护理医嘱,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90天护理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银行流水(转账凭证)证实其因护理而被停发、扣发工资的数额。鉴于原告确有护理事实的发生,其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被告平安财险同意每月按350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护理费为10500元。
5、交通费
主张422.1元,提供交通费票据32张予以佐证
请法院酌定。
无异议。
原告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合计
45119.91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为45119.91元(包括被告邱某某垫付的17000元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197.81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已垫付,故不再赔偿。剩余24197.81元,应由被告邱某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邱某某已垫付17000元,故应再赔偿7197.81元。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922.1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922.1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邱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197.81元。
案件受理费719元,减半收取359.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679.5元,由被告邱某某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719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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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刘爱利
书记员:祝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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