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先。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宜都华煜矿业集团幺姑井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松木坪镇庙河村。
法定代表人杨运全,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先诉被告湖北宜都华煜矿业集团幺姑井煤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幺姑井煤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其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幺姑井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原告在宜都市松木坪镇幺姑井煤矿(后更名为宜都市华煜矿业集团幺姑井煤业有限公司)工作,从事井下采掘。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原告在宜都市松木坪镇木梓湾耐火原料矿工作。原告在木梓湾耐火原料矿报到上班时,经过职业病健康检查,发现患有尘矽肺病。2011年5月6日,原告被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2年5月15日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1月7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原告的职业病致残程度为四级。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工伤保险。2014年2月12日经办机构宜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审核确认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153.60元(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1721.60元),伤残津贴每月1291.20元,从2013年2月起按月支付。
同时查明,2012年8月13日,宜昌市疾控中心进行职业病诊断,支付检查费806元,同年9月13日原告在宜昌市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110元。2013年6月21日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至今未作出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原告就请求事项申请仲裁,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检查职业病所用检查费和交通费的问题。2011年5月6日,原告已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2年5月15日已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检查费属医疗费范畴。依据法律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此,上述费用应在基金中支付,不应由被告承担。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诊断为职业病至工伤保险待遇确定期间(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工资59500元的问题。原告经鉴定为职业病四级伤残,依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保留劳动关系,原告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规定,提出以上请求。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患病接受工伤医疗、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停工留薪期的证据。原告自认“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8月17日,原告在松木坪镇木梓湾耐火原料矿工作”,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是被告在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后,未依法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导致原告未及时享受伤残津贴,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在2011年6月6日以前(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因此争议而申请仲裁导致原告直至2012年3月30日才申请工伤认定,这一期间共计十个月的伤残津贴损失1291.20元×10计12972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三、关于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和伤残津贴差额的问题。征缴社会保险费、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以致原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减少,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原告要求补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同时要求被告依据民事法律赔偿残疾赔偿金,至退休时止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失费的问题。
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条款为指引性条款,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民事侵权责任和职业病工伤保险责任的关系问题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社会保险法对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能否双赔作出了否定性规定。根据民事侵权赔偿的“填平原则”。最大限度地保证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原告在已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情况下,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至退休时的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现行民事法律的规定。本院依照原告伤残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宜都华煜矿业集团幺姑井煤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先伤残津贴损失12912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229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71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由被告负担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其斌
书记员: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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