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先
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
宜都市松某坪镇幺姑井煤矿
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先,男,生于1957年10月14日,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都市松某坪镇幺姑井煤矿,住所地:宜都市松某坪镇庙河村。
法定代表人杨运全,系该煤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先诉被告宜都市松某坪镇幺姑井煤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宜都市松某坪镇幺姑井煤矿委托代理人曹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宜都市医保局补偿给原告的伤残补助金36153.60元是基于原告受工伤而发生的费用,是对原告身体因工受到伤害的补助金,属于原告个人所有,权属清楚明确,被告没有理由拒付。被告对该36153.60元属于原告所有、应支付给原告的事实也并不否认,其辩称应与其他工伤遗留问题一并解决,是多个法律关系问题,不在本案裁判范围之内,被告理应将该36153.60元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35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都市松某坪镇幺姑井煤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张某先的伤残补助金36153.6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协助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70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2元,由被告宜都市松某坪镇幺姑井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宜都市医保局补偿给原告的伤残补助金36153.60元是基于原告受工伤而发生的费用,是对原告身体因工受到伤害的补助金,属于原告个人所有,权属清楚明确,被告没有理由拒付。被告对该36153.60元属于原告所有、应支付给原告的事实也并不否认,其辩称应与其他工伤遗留问题一并解决,是多个法律关系问题,不在本案裁判范围之内,被告理应将该36153.60元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35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都市松某坪镇幺姑井煤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张某先的伤残补助金36153.6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协助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70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2元,由被告宜都市松某坪镇幺姑井煤矿承担。
审判长:聂其玺
书记员: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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