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芸,女,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园园,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泓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正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轶,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璐,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芸与被告上海华泓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泓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园园、被告华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璐到庭参加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经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致选择在期限届满后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照合同及相关约定在上海市静安区万荣路XXX弄XXX号XXX层电梯厅安装隔门;2.判令被告依照合同及相关约定,移装消防栓至适合的位置,拆除包裹消防栓的墙体。审理中,原告针对诉请二提出备位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差价损失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开发的静安华邸(对外宣传名称为华发华润静安府项目)通过楼盘宣传资料、宣传视频,以及类似户型样板房等向购房者展示并承诺,B7、B8房型加上北阳台和门口的空间,得房率近75%,为事实上的“一梯一户”房型;电梯直接入户,隔门关上后,房屋门口到电梯大约有5至6平方米的区域将属于每户业主自主使用的独立空间,可以和其提供的视频材料中显示的一样,做整面墙的鞋柜,对这部分空间充分利用。虽然上述房型价格比同类户型高出许多,但基于上述宣传,并经与销售人员再三确认,原告最终决定购买该房型房屋。2019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向被告购买上海市静安区万荣路1199弄静安华邸241号9层9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款总价暂定为10,416,538元。同年7月,原告偶然得知B7、B8型房屋并不是“一梯一户”,相邻两房之间没有隔断;原宣传可以做整面墙鞋柜的位置均已经安装了一个凸起的直通屋顶的消防栓,房门至电梯之间的区间实际均无法再做鞋柜或他用。原告和其他业主多次向被告寻求解决方案均未果。被告故意将门口独用空间作为卖点,存在故意的欺骗和误导。整个销售和宣传过程中,被告从未提及门口墙面可能存在的实体墙消防栓,图纸图示中没有标出消防栓,反而标出了鞋柜,进一步加深了原告的误解。如法院认为消防栓不可移位,同小区同期同户型其他房型价格低于系争房屋约500,000元,原告参照户型价格差异主张损失200,000元。
被告华泓公司到庭辩称,对于诉请一,系争房屋符合《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安装隔门无合同依据,备案图纸中不存在隔门;加装隔门需占用公共面积,且需相关部门审批,并经同一楼层业主同意,擅自加装属于违章搭建;如房屋交付后,同一楼层业主协商一致自行出资加装,与被告无关。对于诉请二,消防栓安装位置在取得建设施工许可证之时就已确定,不能随意改变;消防栓均已安装完毕,并经消防验收通过,移位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亦无合同依据;据了解,同楼盘一期不存在统一变更消防栓位置的情况;被告只是让业主询问专家是否可以移装,并未主动提供图纸或承诺移装。对于备位诉请,被告无违约及欺诈行为,故不应支持;原告用以比价的房型是二梯四户,系争房屋是二梯二户,不具有可比性,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4月27日,华泓公司(甲方、卖方)与张芸(乙方、买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暂测122.74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84,866.69元,总房价暂定10,416,538元(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签订本合同后,甲方不得擅自变更该房屋的建筑设计(见附件二);附件三约定了房屋室内装修标准等。该合同补充条款一约定,甲方按照合同附件三的标准为乙方提供装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合同及其附件和本补充协议为准;甲方此前在书面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模型中对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合同又未作重新约定的,可作为合同附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示范单位(样板房)仅供乙方参考之用,不属于甲方的交付标准或交付条件,不构成合同内容,双方不受其约束;销售广告、宣传资料、模型等未标明的内容不代表实际建造的房屋或者小区范围内没有根据规划或者设计要求存在相应的设施、设备或配套建筑物、构筑物;甲方销售人员或代理公司销售人员在房屋销售过程中超越合同及广告宣传书面资料作出的介绍、说明及承诺,以及未经相对人同意的录音、录像,凡未经甲方书面盖章确认的,均不视作甲方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合同内容,对甲方无约束力。
预售合同附件二系系争房屋所在整层的平面图,图中未标注过道隔门、消防栓,能够看出水井、配电间等位置,入户门一侧墙面为一直线。
另查明:1.2019年7月26日,华泓公司销售人员陈亮在“小胖看房团”微信公众号开设的看房团群聊中(原告并未加入该群聊)表示,B7、B8房型中间有防火门隔开,把防火门打开就能看到对家的电梯厅。对此,原告方认为,“小胖看房团”是较有影响力的公众号,被告人员在该群中的发言代表了对不特定人群的公开宣传。华泓公司表示,原告方并未在该群聊中,不能认定是对原告的宣传。
2.系争房屋销售过程中,华泓公司并未设B7、B8房型的样板房,仅在售楼处搭建了C户型非实体样板房。该C户型样板房入户门外一侧墙面无进退,也无消防栓,并放置有鞋柜。鞋柜左上方贴有标志说明非交付标准。
3.系争房屋实为两梯两户,同楼层所在两套房屋的进户门在公共通道两端。公共通道中间无隔断,中部有消防楼梯、水井、弱电井等。进户门一侧均是电梯,另一侧墙面有进退,凸出部分墙面设有消防栓。对此,原告方认为,根据华泓公司的宣传、房型图等,消防栓处应当是一堵平整无物的墙面。华泓公司表示,其从未做过上述承诺,该墙面属公共部位,原告不得占用公共部位。
4.静安华邸一房一价表显示,系争房屋为6幢241号902室房屋面积122.74平方米,价格10,416,538元;B3户型的同楼盘6幢240号904室房屋面积121.40平方米,价格9,922,813元。对此,华泓公司表示,对比户型不一致,不具有可比性。
上述事实,有双方无争议的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方主张华泓公司在销售房屋时宣传系争房屋外公共过道存在常闭的消防隔门、入户门外的墙面可做鞋柜加以利用,应构成合同义务,应当依约履行。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方对于系争房屋实际并非一梯一户系明知。即使存在消防隔门,出于消防安全的要求,消防门的状态只能是关闭,而非锁闭,无法形成事实上的“独用空间”。入户门外的过道为共有部位,无论其中隔断门、公共设施及消防通道等设计有何不同,都不属于业主的私人空间,业主本无权专属使用。原告方将电梯厅或入户门外的墙面理解为专属空间属于认识上的误区,故即使被告存在上述宣传且构成合同内容,该约定也属无效,原告方诉请的利益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入户门外墙面是否存在进退或消防栓既不影响户内面积,又不影响对公共过道的日常使用;消防栓是商品房必备设施,即使未标注也必然建造,故不应视为被告违约。此外,系争房屋所在楼盘“一房一价”的差异由楼号位置、户型、楼层、面积、朝向等多方因素决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价格差异即因消防隔门和消防栓的原因导致,故原告方要求赔偿差价损失的备位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方的诉请,本院虽难以支持,但华泓公司销售人员在人数众多的看房团群聊中做出消防门的有关表述,确实让潜在购房者产生期待。华泓公司作为知名开发商,应承担相应的企业社会责任,加强管理,避免在销售中再有类似不符合房屋实际情况的宣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张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健健
书记员:沈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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