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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朱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晨,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37,5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37,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江苏秦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其父亲张良志在秦安公司处的股权转让款及借款抵充部分购房款,余款237,5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汇入被告账户。被告系案外人秦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秦安公司出具的收据,但被告并未将237,500元转交给秦安公司。因原告与案外人秦安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原告可就其汇给被告的购房款另行主张。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朱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确实于2013年4月25日收到原告的购房款237,500元,但其已转入案外人秦安公司的账户,故原告应向案外人秦安公司主张。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秦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秦安公司购买位于江苏省沭阳县贤官镇XXX省道旁商业综合楼三层酒店,总价为5,0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某某购买沭阳贤官秦安广场主楼3楼酒店房款共计人民币肆佰柒拾伍万壹仟伍佰元正(从张良志股权转让款及借款转入)”。
  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37,501元。
  2013年4月28日,原告收到两份加盖了秦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份收据,金额分别为4,760,500元及237,500元,收款事由分别为“从张良志股权转让款及借款转入”、“购房余款”。
  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秦安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上述酒店出租给案外人秦安公司使用。
  2015年5月26日,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沭庙民初字第00723号。该案中张某某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其与秦安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秦安公司在一个月内搬出房屋;3.判令秦安公司支付租金18,082元;4.判令秦安公司赔偿租金550,000元。2015年8月10日,秦安公司在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该案庭审中称,对2013年4月25日张某某转给朱某的237,500元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秦安公司未收到该笔款项。2015年12月1日,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沭庙民初字第00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解除张某某与秦安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关于沭阳县贤官镇秦安商业广场商业综合楼三层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二、秦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沭阳县贤官镇秦安商业广场商业综合楼三层房屋;三、秦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某租金18,082元;四、秦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违约金120,000元。因秦安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秦安公司在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11日听证笔录中表示,其对原审判决称张某某已经支付秦安公司购房款有异议,张某某没有向秦安公司支付过购房款。秦安公司出具收据是因为朱某系秦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与张良志让秦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但秦安实际并未收到购房款。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苏13民终87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朱某、张良志、王秀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记载,张良志、王秀华同意以股权转让款购买江苏秦安商业广场的实体商铺,可见此处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实为以公司已建商铺折抵现金支付。当日,张良志之女张某某与秦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履行上述协议的延续,结合张良志向朱某出具的股权转让款的收据、秦安公司向张某某出具的购房款收据及张某某向朱某的汇款凭证,均可证明朱某在受让股权时并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是直接将秦安公司开发的商铺折抵为股权转让款。因此,朱某借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来掩盖公司用实物(房屋)退还张良志、王秀华投资的非法目的,实质是帮助股东张良志抽逃出资,其行为必将减损秦安公司的资产,并严重损害秦安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张某某与秦安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基于上述理由,张某某与秦安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亦无效。故判决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庙民初字第00723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嗣后,张某某因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3民终870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6)苏民申642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朱某代表秦安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基于该合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也无效,二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良志可另行向朱某主张股权转让款。张某某汇给朱某的购房款、秦安公司欠张良志的借款本息、朱某欠张良志的其他债务,张某某、张良志可另行主张。裁定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案审理中,被告称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将237,500元分几笔转给了案外人秦安公司,但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中显示仅有30,000元转给了秦安公司,另外50,000元及150,000元并未显示收款人为秦安公司。被告称,因该237,500元并未入秦安公司的账,故秦安公司在(2015)沭庙民初字第00723号、(2016)苏13民终870号案件中均不认可收到该237,500元。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账凭证、收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秦安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3民终8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民申6420号民事裁定书亦明确原告可另行主张其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现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237,5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辩称其已将237,500元转交给了案外人秦安公司,但其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并不能予以证明。虽然秦安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房款收据,但秦安公司在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均否认收到该237,500元,收据系被告以秦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要求秦安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本案中,被告亦自认该237,500元并未入秦安公司的账。故本院认为实际收取原告支付的237,500元为被告,被告没有收取该款项的法律依据,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在返还款项时,应当将孳息一并返还,故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25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每月2%的利率标准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237,500元;
  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利息(以237,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5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0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25元(已付),由被告朱某负担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美玲

书记员:张树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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