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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向小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现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祁大红,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调查或申请取证,代为应诉,代为承认、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申请执行,领取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营业场所: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陆羽大道西3号。
负责人卿军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博、郑明华,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不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接受或者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接受和解。
被告向小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天门市。

原告张某某、张某诉被告向小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天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委托代理人祁大红,被告向小娥、被告太平洋保险天门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博、郑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张某诉称:2017年8月10日7时37分许,向小娥驾驶鄂R×××××小型轿车沿应城市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横九路交叉路口,在该路口变道左转弯时,张某某驾驶张某所有粤S×××××小型普通客车随后沿快车道路行驶至该路口,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向小娥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受伤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天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小娥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497.32(详见赔偿明细)。2、被告太平洋保险天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商业险合同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责任。(请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证据一,张某某与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
证据二,张某某户口本、租房合同、武汉市居住证、登记证。证明张某某为农村户籍,居住城镇。
证据三,武汉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明,劳务合同、工资证明、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张某某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10日在该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7540元,2018年8月10日因发生交通事故不能上班,工资停发。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向小娥驾驶鄂R×××××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五,粤S×××××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证明该车辆系张某所有。
证据六,鄂R×××××小型轿车行驶证、向小娥驾驶证。证明该车辆系向小娥所有并系合法驾驶。
证据七,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鄂R×××××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天门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
证据八,应城市黄滩镇大张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周运珍户籍信息。内容为:周运珍系张某某之母,周运珍共育有四子一女。证明张某某应承担周运珍扶养义务。
证据九,张某某在应城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证明1、事故发生造成张某某身体多处损伤的事实。2、张某某因伤住院27天。
证据十,医疗费单据记账联、费用清单及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医疗费用18446元。
证据十一,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某伤情构成伤残十级,后期治疗费8000元,休息及康复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80日,营养期90天。
证据十二,鉴定费单据。证明张某某支付鉴定费用2300元。
证据十三,修理费发票。证明张某因交通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8373元。
证据十四,拖车费收据。证明张某因交通事故产生拖车费用35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天门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年审合格、驾驶员合法驾驶情况依照比例在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前期产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对医疗费范围作出审核,按15%进行比例核减。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天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向小娥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向小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天门公司对原告证据一、四、五、六、七、九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二户口簿无异议,对租房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居住证关联性、登记证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同时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六个月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有一年以上稳定收入。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十,门诊发票无异议,住院发票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交警队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内容有异议。证据十一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申请。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十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向小娥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天门公司。
原告证据一、四、五、六、七、九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证据二租房合同、武汉市居住证、登记证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城镇的事实。证据三能证明原告现从事建筑行业且因交通事故致误工损失,但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故原告误工损失应按照湖北省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证据八、十经本院核查属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十三、十四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合理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一司法鉴定结论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亦同意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018年8月30日,经本院委托,湖北天估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作为鉴定,确定张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0日7时37分许,向小娥驾驶鄂R×××××小型轿车沿应城市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横九路交叉路口,在该路口变道左转弯行驶时,张某某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随后沿快车道路行驶至该路口,两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向小娥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受伤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粤S×××××小型普通客车支付车辆修理费8373元拖车费350元。
另查明:粤S×××××小型普通客车为原告张某所有。鄂R×××××小型轿车为被告向小娥所有,事故发生时系合法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天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张某某为农村人口,2002年至今在武汉市居住。2017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在武汉晟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务工,从事职业为建筑业。
根据原告张某某、张某请求及举证情况,本院核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张某的损失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损失:
1、医疗费26446元。张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提交应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记账联、费用清单及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共同证明张某某支付医疗费18446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张某某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故张某某医疗费共计26446元。
2、住院伙食补助1350元。张某某请求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为50元天,张某某住院2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50×27)。
3、营养费4500元。张某某请求按按100元天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为5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张某某营养期为90天,其营养费为4500元(50×90)。
4、护理费8683元。根据鉴定意见,张某某护理期90日,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5214元计算,护理费为8683元(2677÷365×90天)。
5、误工费24755元。张某某从事建筑业,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80天。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工资标准50199元,张某某误工损失为24755元(50199÷365×180)。
6、伤残赔偿63778元。张某某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张某某举证证明居住城镇,以务工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63778元(31889元×20×10%)。
7、交通费300元。张某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支付交通费,但考虑张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8、精神损失费3500元。结合张某某伤情及事故中过错责任,本院酌情认定35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1163元。张某某被扶养人周运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5周岁,扶养义务人五名。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1633元,张某某伤残十级,赔偿系数10%。被扶养人其生活费为1163元(11633元年×5年÷5×10%)。
10、鉴定费2300元。张某某受伤后进行伤情鉴定,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证实支费鉴定费2300元,本院认定鉴定费损失2300元。
二、原告张某的损失:
1、车辆维修费8373元。事致张某车辆受损,张某提供维修费票据及明细单证明其支付维修费8373元,本院予以认定。
2、拖车费350元。张某因事故产生拖车费并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中二原告损失分项认定如下:
一、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2296元(26446+1350+4500)。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限额10000元,应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
二、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张某某护理费8683元、误工费2475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3元,合计102179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予以赔偿。
三、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张某车辆损失8723元,超过交强险限额2000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
四、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二原告的损失为:张某某医疗费损失22296元(32296―10000),张某财产损失6723元(8723—2000)。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向小娥共同违反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张某某、张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向小娥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经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向小娥负主要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确定此次事故向小娥承担70%责任、张某某承担30%责任。事故车辆鄂R×××××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天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洋保险天门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二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02179元,财产损失2000元。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医疗费22296元、财产损失6723元由太平洋保险天门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15607元、470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天门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某某鉴定费损失2300元,按责任比例,由张某某承担690元(2300×30%)、向小娥承担1610元(2300×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及伤残损失112179元、赔付原告张某财产损失2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损失15607元、赔付原告张某财产损失4706元。
被告向小娥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损失1610元。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65元、被告向小娥承担385元。原告张某某预交1100元,退还550元,被告向小娥应承担受理费在应给付张某某赔偿款中一并计算。
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璞

书记员: 张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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