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借期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并约定借款人到期未还,按每日本金的30%承担违约责任。但借期到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本金,也并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利息(按照24%的按年利率,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3日),以上暂定69690元人民币(应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至被告支付完毕欠款之日止)。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借款数额、期限以及借款到期后,应支付的违约金及利息。2、张某建设银行卡卡号为×××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在2016年1月3日以及2016年1月12日陈某某通过自己名下的建行卡卡号为×××的银行卡向张某此张银行卡分两次分别转账5千元,总计1万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陈某某,2014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违约责任:如付清之日止,借款人违约,到期不还款,按每天本金的30%承担违约责任;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合同签订地唐山市开平区所属的开平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期到后,被告陈某某并未偿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利息(按照24%的按年利率,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3日),以上暂定69690元人民币(应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至被告支付完毕欠款之日止)。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使用×××的银行卡分别在2016年1月3日、2016年1月12日偿还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共计10000元。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孙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中主张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3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利息186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合理合法,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利息1869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某某曾于2016年1月3日、2016年1月12日偿还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共计10000元,故对被告偿还部分,予以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1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