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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胡培军(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
罗某某
张俊(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

(文书
上网时未生效)
(2016)鄂1022民初1506号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胡培军,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俊,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胡培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与原告丈夫系同事关系,2013年9月,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
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立据借款人民币5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率月2.5%,被告按约定付息至2014年3月,下欠本金52万元及后期利息;2013年9月18日借款人民币8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率月2.5%,被告于同年12月16日还款27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3月,下欠本金60万元;2014年2月26日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利率月2.5%,此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4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
2、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收据”一份;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的“收据”一份;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的“收据”一份。
证明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利率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
3、银行汇款凭证三张,证明原先按被告出具的“收据”借款金额向被告指定的帐户实际支付了借款。
4、被告于2014年12月亲笔书写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经过及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的事实。
被告代理人辩称: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的借款款时间、数额、期限、利率及还本付息数额无异议。
但不能达到被告是本案借款主体的证明目的。
被告方认为上述借款为案外人伍远芬所借,被告在“收据”上签名是职务行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石首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
明证原告的借款系伍远芬诈骗,原告已向公安部门报案,本案应通过刑事途经解决。
3、聘用合同、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贷款行为是受伍远芬的委托,是职务行为。
4、报警信息、法医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向被告索款过程中曾使用暴力。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
根据双方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评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被告提交的证据2、是原告在被告授意下到公安部门接受询问,是被告企图转嫁和减轻自己的责任的行为,其笔录的核心内容也真实地反映了原告自始至终不认识伍远芬,也不知道伍远芬是做什么的,借款和还款只认被告这一客观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3、其签名人及其内容均无法核实,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原告在索款过程中是否使用暴力不是本案管辖的范围,相反证明原告确认的借款对象和还款责任人就是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2013年9月18日和2014年2月21日三次向原告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行为、利息的约定及借他人帐户借入资金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本息。
被告在格式收据单位盖章处签名应为实际借款人,其辩称在收据单位盖章处签名是职务行为的观点不能成立。
被告借得资金后被伍远芬诈骗是另一层法律关系。
至于原告在石首市公安部门所做的两份询问笔录,其一是被告的授意行为,其二原告将巨资借给既不认识,也不知道是干什么事的伍远芬违背常理,其三笔录的核心内容真实反映被告即为实际借款人。
为此,两份笔录主观证据不能推翻具有借据性质收据的客观证据。
另原、被告书面约定的借款利率月2.5%已支付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未支付的部分原告主张按月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人民币14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0元,减半收取87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2013年9月18日和2014年2月21日三次向原告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行为、利息的约定及借他人帐户借入资金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本息。
被告在格式收据单位盖章处签名应为实际借款人,其辩称在收据单位盖章处签名是职务行为的观点不能成立。
被告借得资金后被伍远芬诈骗是另一层法律关系。
至于原告在石首市公安部门所做的两份询问笔录,其一是被告的授意行为,其二原告将巨资借给既不认识,也不知道是干什么事的伍远芬违背常理,其三笔录的核心内容真实反映被告即为实际借款人。
为此,两份笔录主观证据不能推翻具有借据性质收据的客观证据。
另原、被告书面约定的借款利率月2.5%已支付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未支付的部分原告主张按月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人民币14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0元,减半收取87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9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屈新发

书记员: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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