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土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希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土坡、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军,被告王土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6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车上有乘客李兴才、郝华登、冯业兰,行驶至河北省××城××村口时,与被告王土坡驾驶冀F×××××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及李兴才、郝华登、冯业兰受伤。涿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涿公交认字(2014)第2014456号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土坡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15日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涿州市桃园办事处南关居委会居民。原告曾经在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诉讼。王土坡与阎某系雇佣关系。
冀F×××××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涿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冯业兰74762元,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冯业兰15890元。现交强险伤残限额余额为45238元,第三者责任险余额为8411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2015)涿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2015)涿民初字第2939号案件立案诉讼文书、证明、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有权依法获得赔偿。被告王土坡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其雇主阎某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因被告阎某为其所有的冀F×××××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应在保险余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院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原告曾经在2015年8月14日提起诉讼,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受伤时间为2014年8月4日,定残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因原告不能证明受伤至定残期间持续误工,故原告的误工天数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标准》确定为90天。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433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营养费1250元(25天×50元/天),误工费14248元(57784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2297元(33543元/年/365天×25天),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9元,合计82339.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02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52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404.8元(医疗费433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250元,误工费14248元,护理费229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066元,合计36292.61元,36292.61元×70%=25404.8元)
三.被告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566.3元(809元×70%)。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8元,由被告阎某承担1811元,原告负担1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虹 代理审判员 高 军 人民陪审员 赵 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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