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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永清县嘉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清县嘉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王府社区32幢3单元101号底商。法定代表人:陈永贺,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永清县民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会昌街芝兰苑小区10号。法定代表人:杨超,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永清县嘉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第三人永清县民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某公司和第三人民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中介服务费60000元。2、依法判令第三人对被告退还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被告提供居间服务,购买位于永清县房屋一套。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第三人账户支付中介服务费人民币60000元。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由于被告迟迟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购房新政策出台后,原告没有购房资格而不能购买该房屋。依据附属协议第二条,被告应该将所收居间服务费全部退还原告。被告嘉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民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李海兵(卖方)与原告张某(买方)、被告(居间方)嘉某公司签订了《房屋三方买卖合同》,原告购买案外人李海兵所有的位于永清县房屋一套。合同第三条约定:在乙方已付清甲方房款后,甲乙双方将所有证件资料准备齐全,由丙方协助,共同向房地产交易部门及金融机构申请办理该房产过户及贷款手续。合同附属协议第1条约定:本合同甲方责任中第一条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过户,并有丙方进行全程参与,在2017年5月1日前协助乙方拿到房本。合同附属协议第2条约定:本合同丙方责任中第五条如有丙方协调问题导致乙方未能拿到房本,丙方承担部分责任,丙方所收居间服务费全部退还乙方(如因不可抵抗因素,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当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向被告指定的第三人民源公司支付了中介服务费60000元。其中50000元是由原告的丈夫金纯华分两笔通过刷卡的方式支付,一笔20000元,一笔30000元,余款10000元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并由第三人民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在《房屋三方买卖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及李海兵(卖方)均将办理房屋过户所需的手续交与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李海兵(卖方)均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屋过户,被告无故拖延。2017年6月2日,廊坊市人民政府发布了购房新政策,致使原告不再具有购买案涉房屋的资格。2018年1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李海兵双方协商自愿解除了于2016年12月25日签订的《房屋三方买卖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三方买卖合同》、《解除合同协议》和收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房屋三方买卖合同》系签订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均应按约履行。但由于被告怠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未在约定日期前将案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购房新政出台后原告没有了购房资格,导致房屋交易无法进行,原告与案外人的买卖目的最终未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作为房地产中介,未履行其应尽的居间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应将中介费用全部退还原告。第三人民源公司系被告指定的该笔中介费的实际收款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中介费并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清县嘉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某中介费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第三人永清县民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对被告永清县嘉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某的中介费用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永清县嘉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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