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战、万雪柏,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海英,男,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营业场所: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
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光,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安海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雪柏、被告安海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1486.4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安海英驾驶的号轻型货车沿大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王只堡道口左转弯时,与邱金平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坐邱金平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的原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海英负全部责任,邱金平、张某无责任。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了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海英辩称,1.要求返还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100元;2.被告安海英驾驶的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4日11时30分,被告安海英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沿大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王只堡道口左转弯时,与邱金平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坐邱金平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的原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海英负全部责任,邱金平、张某无责任。被告安海英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在大城县医院、廊坊市中医医院、廊坊市人民医院治疗102天,花费医药费27039.49元。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申请,2019年5月24日,经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未达到等级标准;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另查明,原告张某系北京闲游户外运动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其护理人张云芳系廊坊车正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039.49元,误工费14000元(3500元÷30天×120天),护理费9000元(3000元÷30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100元×102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合理交通费950元,鉴定费2397元,共计66586.49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海英为原告张某垫付医疗费5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单位的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的收入证明、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海英负全部责任,邱金平、张某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的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安海英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被告安海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关于交强险的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海英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100元,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减后给付被告安海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61486.4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安海英510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4元,减半收取732元,由被告安海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茂源
书记员: 陈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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