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景研,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团西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91130684715889966B。
负责人:王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生,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景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20时30许,刘诚(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的司机)驾驶原告张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定兴县环岛交叉口时,与前方等信号灯王建中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75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建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在定兴县悦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原告称花费修车费28820元及施救费800元,共计2962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620元。另查明,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14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被告应诉后,认为原告的损失过高,且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的充分证据,于2017年9月26日提出车辆损失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冀F×××××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0150元。并花费鉴定费3000元(已由被告支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以及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公估报告书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车辆损失,且负事故的全责,故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车辆损失为:20150元,应予以认定。另外,被告认为施救费800元过高,但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依法应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了鉴定费3000元的正式票据,亦予以确认且已由被告支付。被告称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209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负担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祖银亭 审 判 员 蔡伟华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书记员:史鑫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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