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北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共计2725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3日16时25分许,武东东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东宝村村南小道由东向西行驶,驶至快到106国道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的树上,致使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勘查了事故现场。2016年11月23日,王玉新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D×××××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车损为43012元,原告为此花费公估费34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原告19162元,还剩27250元未付。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552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为此致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率,并交付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及时全面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43012元、公估费3400元,共计46412元。被告已赔付19162元,尚欠27250未付。被告提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认为,公估费系原告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应予以承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的下属支行,原告将贷款还清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对原告的车辆解除抵押,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作为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前提条件已不存在,原告应为该保险的受益人,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财产损失27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彦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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