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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花某与上饶市公安局江西上饶经济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系原告张花某胞弟。
被告上饶市公安局江西上饶经济开发区分局,住址:上饶市经济开发区凤凰西大道与晶科大道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00667471900X(以下简称上饶经开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吴继,男,局长。
出庭应诉机关负责人陈斌,男,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靖,女,法制大队大队长,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震,男,民警,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花某诉被告上饶经开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上饶经开区公安分局出庭应诉机关负责人陈斌、委托代理人王靖、徐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饶经开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11月8日作出经公(董)决字[2015]0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0月8日13时许在江西省××经济开发区××团乡大地村木桥林家小组因陈火香家里要做房子,张花某因进出不便为理由不让陈火香做房子从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造成陈火香头部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张花某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之处罚。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原告张花某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张花某诉称,2015年10月8日,因相邻村民林国海违法建房(未经审批擅自建房),非法侵占原告的出路和相邻通行权,原告予以劝阻,双方亲人之间发生口角和拉扯,导致原告与陈火香林国海妻子均为轻微伤的后果。被告立案后,不尊重客观事实,徇情枉法,草率越权作出经公(董)决字[2015]0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在事实认定、证据和程序上均有明显违法,应当依法撤销,具体表现在:一、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为证人证言,其中八份询问笔录的证言相互矛盾,无法印证,更不能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陈火香受伤是原告所为;2.被告调取的证人和证言多数为受害人的帮工,与受害人有利害关系;3.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向在场十多名乡邻村民调查取证、询问以此还原事实真相,被告置之不理,行政不作为,导致被告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4.原告与受害人陈火香之间自始未发生过肢体接触行为,受害人受伤与原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陈火香受伤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课以行政处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不合法。1.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自始未送达给原告,剥夺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处罚决定书》描述原告外逃完全属于捏造,与事实不符;2.被告超越权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被告属上饶市公安局的内设机构,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既无法人资格也无上饶市公安局的授权,无权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综上所述,被告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违反法程序超越权限作出经公(董)决字[2015]0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违法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当属撤销之列。为此,2016年7月原告曾向信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撤销之诉,2017年元月提起上诉,2017年6月上饶中院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重审时,信州区人民法院以错列被告驳回原告的申请并告知原告应以上饶经开区公安分局为被告重新起诉,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经公(董)决字[2015]0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公(董)决字[2015]0252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张花某于2015年11月8日被上饶经开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事实。
证据二: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花某人体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
证据三:医院诊断报告单两份、出院小结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花某因伤就医的事实。
证据四:证明两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花某与林国海发生冲突的事件起因经过。
证据五:现场照片16张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林国海搭建违法建筑物的现场。
证据六:行政裁定书四份,证明张花某被处以行政处罚后一直以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证据七:国土违法停建通知,供电违法告知函,证明林国海家违法建房事实。
被告上饶经开区公安分局辩称,一、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存在事实查实不清问题。首先,案发之前,案件当事人双方已经发生过拉扯打斗行为,公安机关考虑到是邻里宅基地纠纷,作出现场口头调解,并告知双方在村委会的协调下处理宅基地纠纷一事。案发当天,原告及其三个女儿在村干部正在协调处理期间前往陈火香正在建设的宅基地上进行阻拦、拉扯行为,存在主观上的违法故意。其次,张花某的陈述和廖怀金、彭义顺、姚文泉三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受害人陈火香是在与张花某拉扯过程中倒地受伤的。因此张花某的行为主、客观要件相统一,其殴打陈火香的行为足以认证。二、关于我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未送达给原告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中,已出示了该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被告已经送达了法律文书。且在被告附卷的处罚决定书和告知笔录中,原告张花某拒绝签收,民警已写出情况说明,并由在场人村干部陈远良签名确认。关于原告认为我局属上饶市公安局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作出行政处罚超越职权的问题。江西省公安厅文件:赣公复【2007】19号和上饶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饶编发【2007】63号明确经开区公安分局为上饶市公安局正科级派出机构,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内设机构;上饶市人民政府文件:饶府字【2008】65号明确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管辖区域内的相关行政执法由派出机构或分支机构行使,所有事项在经济开发区内办结”;经开区公安分局机构代码证(机构代码:66747190-0)明确了经开区公安分局具有法人资格。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经公(董)决字[2015]0252《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存在超越职权范围的情况,不属于撤销或宣告无效的范围。综上所述,我局作出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
被告上饶经开区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行政罚款缴款;7.送达回执;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林仁金第一次询问笔录;10.权利义务告知书;11.林仁金第二次询问笔录;12.张花某询问笔录;13.权利义务告知书;14.周帮仕询问笔录;15.张华询问笔录;16.廖怀金询问笔录;17.林小平询问笔录;18.权利义务告知书;19.彭义顺询问笔录;20.权利义务告知书;21.姚文泉询问笔录;22.权利义务告知书;23.鉴定委托书;24.张花某司法鉴定书;25.陈火香司法鉴定书;26.常住人口表。证明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了全面调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针对询问笔录,认为询问的时间都不是当时做的,都是事后补的,询问笔录中各人陈述意见不统一,其中周帮仕、廖怀金、彭义顺、姚文泉、林仁金均与陈火香有利害关系,且非常密切;针对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我没有收到公安部门直接送给我,没有送达没有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村干部事后补签的,拒绝签字的问题,是因为被告没有送达,所以没有签字;针对审批程序,市公安局领导签字是电脑打印的,且不知情;针对鉴定意见,不是当时鉴定的,是陈火香自己生病,自己躺下去的。被告上饶经开区公安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六无异议,且证明张花某身体条件正常;对证据四、五、七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证明两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和第七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花某居住于江西省××经济开发区××团乡大地村木桥林家小组。2015年10月8日13时许,张花某因阻拦邻居陈火香家建房一事与陈火香发生争执,争执过程双方中发生肢体冲突,在拉扯过程中导致陈火香倒地受伤。后陈火香儿子林仁金向公安机关报案,上饶经开区公安分局董团派出所于当日受案后对案件进行了调查。2015年11月8日,董团派出所向张花某告知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日,上饶经开区公安分局作出经公(董)决字[2015]0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0月8日13时许,在江西省××经济开发区××团乡大地村木桥林家小组因陈火香家里要做房子,张花某因进出不便为理由不让陈火香做房子从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造成陈火香头部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张花某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之处罚。2016年3月16日,被告在原告所在村干部的见证下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原告执行了行政拘留。
另查明,1.陈火香出生于1952年7月24日。2.原告于2016年7月以上饶市公安局为被告向信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适格被告是上饶经开区公安分局,以上饶市公安局为被告属错列当事人,发回重审。重审时,信州区人民法院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再次提起上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违法行为地在上饶经济开发区,故被告上饶经开区公安分局作为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案涉治安案件进行管辖和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原告在与邻居陈火香就建房问题发生争议时,未能采取正确方式进行解决,而是和陈火香发生争执并进行拉扯,导致陈火香倒地受伤,该事实有被告向在场人员的调查笔录所证实,各证人虽对陈火香受伤具体情形的陈述不一致,但在场的村干部的陈述与原告自己的陈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陈火香伤情亦有鉴定报告所证实,且陈火香已年满六十周岁,故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的行为作出经公(董)决字[2015]0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原告提出被告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依法进行了调查,向原告告知了陈述、申辩权利,处罚决定书向原告宣告并送达时原告虽未签字,但被告依法通知了村委会干部到场并签名证实,故原告诉称被告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经公(董)决字[2015]0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经公(董)决字[2015]0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占军
审判员 XX坚
审判员 聂金林

书记员: 刘家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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