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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芫造与孙清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芫造
李景志
孙清泉
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殷忠

原告:张芫造。
委托代理人:李景志。
被告:孙清泉。
委托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
法定代表人:冷日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忠。
原告张芫造与被告孙清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张芫造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完毕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芫造及委托代理人李景志,被告孙清泉委托代理人张明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张芫造与被告孙清泉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孙清泉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张芫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及诉讼费共计9000元,并已当庭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京P×××××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故根据该规定,对原告所主张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原告损失原告已与被告孙清泉达成调解,由被告孙清泉在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及诉讼费共计9000元,并已当庭履行完毕。
原告张芫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34163.69元、病历复印费34.5元、鉴定费2350元、交通费150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护理费1300元(100元/天×13天)、伤残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被告孙清泉请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已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5755元(115元/天×137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香河县人民医院相关证据中明确记载原告住院治疗13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即103天,且原告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为每天115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1845元(115元/天×103天)。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的确会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结合事故发生地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005.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11845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43807元。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813.69元,因原告与被告孙清泉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清泉驾驶的京P×××××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按50%予以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6.85元(24813.69元×50%)。原告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损失与被告孙清泉已达成调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芫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56213.85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元,由原告张芫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张芫造与被告孙清泉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孙清泉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张芫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及诉讼费共计9000元,并已当庭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京P×××××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故根据该规定,对原告所主张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原告损失原告已与被告孙清泉达成调解,由被告孙清泉在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及诉讼费共计9000元,并已当庭履行完毕。
原告张芫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34163.69元、病历复印费34.5元、鉴定费2350元、交通费150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护理费1300元(100元/天×13天)、伤残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被告孙清泉请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已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5755元(115元/天×137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香河县人民医院相关证据中明确记载原告住院治疗13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即103天,且原告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为每天115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1845元(115元/天×103天)。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的确会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结合事故发生地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005.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11845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43807元。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813.69元,因原告与被告孙清泉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清泉驾驶的京P×××××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按50%予以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6.85元(24813.69元×50%)。原告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损失与被告孙清泉已达成调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芫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56213.85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元,由原告张芫造负担。

审判长:王志辉

书记员:王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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