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芝元与杨某、张某、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芝元
张清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杨某
张某
韩桂菊(嘉某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
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芝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清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韩桂菊,嘉某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住所地:嘉某县鱼岳镇沙阳大道。
负责人许万平,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芝元与被告杨某、张某、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文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芝元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海,被告杨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桂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艳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5,其代理人认为,原告实际收入并没有2000元,应按原告的实际收入给予赔偿;对于证据6,其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四个子女承担才属合理。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车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给予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张某承担。关于原告张芝元主张的赔偿标准是否合理,原告应按何种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经审查,张芝元的户口性质虽为农村户口,但是事发前多年一直居住在城镇,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故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之母徐宁珍年满九十岁,一直由其子女扶养,由原告分担的扶养费也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均由专业法医鉴定机构作出,其结论具有权威性,三被告均未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仅认为后期医疗费过高,并提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辩解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因原告张芝元在鉴定之后仍将发生治疗费,故本院认为应当按鉴定意见支持其后期治疗费。原告的住院病历中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8000元。故原告张芝元的各项赔偿费用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123375元+30000元(后期医疗费)=153375元;2、误工费20840元÷365×240=13703元;3、护理费60元/天×120天=7200元;4、交通费酌情考虑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3天=1260元;6、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26%=10836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6元/年×5年×26%÷4=4711元;8、鉴定费33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8000元;以上九项合计3019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芝元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3019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赔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已支付的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和生活费共计136675元,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赔付款中扣减,返还被告杨某。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杨某、张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或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车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给予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张某承担。关于原告张芝元主张的赔偿标准是否合理,原告应按何种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经审查,张芝元的户口性质虽为农村户口,但是事发前多年一直居住在城镇,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故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之母徐宁珍年满九十岁,一直由其子女扶养,由原告分担的扶养费也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均由专业法医鉴定机构作出,其结论具有权威性,三被告均未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仅认为后期医疗费过高,并提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辩解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因原告张芝元在鉴定之后仍将发生治疗费,故本院认为应当按鉴定意见支持其后期治疗费。原告的住院病历中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8000元。故原告张芝元的各项赔偿费用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123375元+30000元(后期医疗费)=153375元;2、误工费20840元÷365×240=13703元;3、护理费60元/天×120天=7200元;4、交通费酌情考虑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3天=1260元;6、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26%=10836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6元/年×5年×26%÷4=4711元;8、鉴定费33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8000元;以上九项合计3019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芝元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3019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赔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已支付的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和生活费共计136675元,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赔付款中扣减,返还被告杨某。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杨某、张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文胜

书记员:周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