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琴,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平,京山市雁门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年与被告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琴、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5679.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17时50分许,被告杨某的丈夫张某驾驶无号牌“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098KM+700M路段,车辆驶入路左,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无号牌“新大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张某受伤,张某送往医院救治无效于2016年12月1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25022.41元。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京公交认字[2016]第A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要求被告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杨某辩称,第一,原告的受伤是被告丈夫张某生前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不是本案侵权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二,被告未继承张某的任何遗产,张某生前所负的债务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有:被告杨某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为证明被告杨某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向本院提供了(2017)鄂0821民初2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其不是侵权人,也没有继承丈夫张某的任何遗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丈夫张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的丈夫张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后,被告作为权利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此案后,经审理,于2017年8月28日以(2017)鄂0821民初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年赔偿杨某损失179477.24元。由于杨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经承受了相关权利,那么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亦应由杨某在已享有的权利范围内予以承担。故被告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对其主张提供了村镇建筑工匠证书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村镇建筑工匠证书只能证明其具有从事建筑工匠的资质证明,并不能证明其在从事建筑业,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从事建筑业,故原告主张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2月6日17时50分许,被告杨某的配偶张某驾驶无号牌“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098KM+700M路段,车辆驶入路左,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无号牌“新大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张某受伤,张某送往医院救治无效于2016年12月1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25022.41元。2018年10月9日,原告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评定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医疗费7000元。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京公交认字[2016]第A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于2017年2月15日在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法院依法作出了(2017)鄂0821民初271号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被告杨某179477.24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丈夫张某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致张某死亡后,被告作为权利人向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以(2017)鄂0821民初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年赔偿杨某损失179477.24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居住在农村。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杨某丈夫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由张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某在此次交通事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在享有的179477.24元的赔偿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结合司法实践和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2022.41元(25022.41元+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营养费酌定1200元、护理费4341.45元(35214元/年÷365天×45天)、误工费11227.40元(34150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33148.8元(13812元×20年×12%)、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312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受到损失进行修理所花费的费用,故对于该项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损害后果、侵权人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为91010.06元。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确定为63217.65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共53217.65元);原告余下损失为27792.41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应得到70%的赔偿,即19454.69元。综上,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82672.34元,由被告在此交通事故中享有的179477.24元的赔偿款范围内承担82672.34元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张某年各项损失82672.3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年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原告张某年负担656元,被告杨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虹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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