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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魏敏贞(河北石家庄元氏鸿宇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许幸嗻(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敏贞,石家庄市元氏鸿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监护人褚志娥,系张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许幸嗻,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银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敏贞,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褚志娥、委托代理人许幸嗻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0月5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与我均骑摩托车在我村村东发生交通事故,致我重伤。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到县中医院、省三院治疗,经诊断我全身18处受伤,最严重的是脑出血、左眼失明。
共住院24天,出院后又到栾城治疗。
已支付医药费21000元,交通费6000元,其它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58900元。
被告家仅给付医药费1800元,经多人说合,现被告家分不付,至本案庭审,共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损失由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800元及交通费400元应当扣除。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
根据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被告的摩托车均未参加交强险。
因此,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70%赔偿责任,原告自己负担30%损失。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993.16元(4679.28+12783.18+472+58.7),误工费9457元(224天×42.22元),护理费1055.5元(25天×42.22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61116元,鉴定费800元,检验费300元。
原告系8级伤残,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交通费500元。
以上共计98971.66元。
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6128.5元,剩余12843.16元,由被告承担8990.2元(12843.16×70%),扣除已付款1800元,实际给付原告93318.7元。
被告张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褚志娥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过高部分赔偿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褚志娥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93318.7元。
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0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
根据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被告的摩托车均未参加交强险。
因此,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70%赔偿责任,原告自己负担30%损失。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993.16元(4679.28+12783.18+472+58.7),误工费9457元(224天×42.22元),护理费1055.5元(25天×42.22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61116元,鉴定费800元,检验费300元。
原告系8级伤残,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交通费500元。
以上共计98971.66元。
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6128.5元,剩余12843.16元,由被告承担8990.2元(12843.16×70%),扣除已付款1800元,实际给付原告93318.7元。
被告张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褚志娥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过高部分赔偿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褚志娥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93318.7元。
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0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

审判长:王银菊

书记员:王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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