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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赵县人,现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郑英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系原告张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郑想,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尹东彬、张兰英,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号。负责人张金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文广,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英霞、郑想,被告李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尹东彬、张兰英,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蒋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98530.99元。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的答辩意见:对原告说的事故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在法庭调查中进行质证。
被告人保财险的答辩意见: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赵县交警队认定驾驶人李某某肇事逃逸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我公司对此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及肇事逃逸的事实无异议,李某某弃车逃逸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也不属于交强险垫付追偿的范围,应由肇事致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
一、2016年12月22日13时50分许,李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永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集贸市场门口西侧时,与沿该路同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物品受损。张某某被医疗机构诊断为:1、周围性眩晕;2、外伤后神经症反应;3、急性应激反应,焦虑状态;4、胸7、8脊髓损伤;5、左肺挫伤。于2016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6日在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12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创伤急救四科住院治疗,住院17天;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26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住院8天;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4月11日在河北医科大学××医院××医学××病区住院治疗,住院67天,共计住院96天。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逃逸。经赵县交警大队勘验、调查,认定李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此事故责任。
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李某某,驾驶人系李某某,李某某系李某某父亲,李某某系借用其父亲的车辆。
原告主张的住宿费396元。
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元。
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241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1000元。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882.34元,被告认为外购药428元、轮椅460元及床90元无医嘱,且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天×100元天=9600元,被告认为应按照每天60元计算。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元天×111天=3330元,被告认可住院期间96天每天30元标准。
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之日即2016年12月22日至庭审前一天即2017年4月11日的误工费3000元÷21.75×111天=15310.34元,被告认可原告月工资3000元,误工期限认可住院期间96天,误工费应为3000元÷30天×96天=9600元。
原告主张的原告姐姐张艺超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4月11日的护理费,张艺超经营赵县恒康升华大药房,参照卫生行业年平均收入护理费为53317元÷365天×111天=16214.21元,被告认可住院期间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288.1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
上述问题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882.34元,被告认为外购药428元、轮椅460元及床90元无医嘱,且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外购药428元有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医嘱,轮椅、床确系原告为了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医疗费45878.34元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天×100元天=9600元,被告认为应按照每天60元计算,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天×100元天=9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之日即2016年12月22日至庭审前一天即2017年4月11日的营养费30元天×111天=3330元,被告认可住院期间96天每天30元标准,原告提交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载明“需2人陪护,加强营养”,且原告自2016年12月22日开始住院治疗,直至2017年4月11日,中途在2017年1月12日、2017年1月26日转院及转科室过程中出院一周左右,之后于2017年2月3日继续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11日,故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4月11日共计111天的营养费333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之日即2016年12月22日至庭审前一天即2017年4月11日的误工费3000元÷21.75×111天=15310.34元,被告认可原告月工资3000元,误工期限认可住院期间96天,误工费应为3000元÷30天×96天=9600元。关于误工天数,原告自2016年12月22日开始住院治疗,直至2017年4月11日,中途在2017年1月12日、2017年1月26日转院及转科室过程中出院一周左右,之后于2017年2月3日继续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11日,故对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4月11日共计111天的误工天数,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每天的误工标准,原告月工资3000元,日工资应为300元,对原告要求按照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日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误工费11100元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原告姐姐张艺超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4月11日的护理费,张艺超经营赵县恒康升华大药房,参照卫生行业年平均收入护理费为53317元÷365天×111天=16214.21元,被告认可住院期间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关于误工标准,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东纪豪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实护理人张艺超系原告的姐姐,事故发生前经营赵县恒康升华大药房,应参照卫生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关于护理期限,原告自2016年12月22日开始住院治疗,直至2017年4月11日,中途在2017年1月12日、2017年1月26日转院及转科室过程中出院一周左右,之后于2017年2月3日继续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11日,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214.21元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288.1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1700元,有石家庄市急救中心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的需要,酌定为1300元,故对原告的交通费3000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人保财险提出被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保险公司应免除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人保财险此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4587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3330元,合计58808.3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误工费11100元、护理费16214.21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30314.21元。属于财产损失的有物品损失2410、施救费100元、住宿费396元,合计2906元。因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数额58808.34元超过了赔偿限额10000元,人保财险应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过部分48808.34元,因被告李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应由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即48808.34元。因原告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数额30314.21元没有超过其赔偿限额110000元,人保财险应在该限额内赔偿。因原告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损失数额2906元超过了赔偿限额2000元,人保财险应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过部分906元,因被告李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应由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即906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垫付的410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李某某。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至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1028.55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41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54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洋

书记员: 白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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