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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齐冲(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
赵某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付胜华

原告张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齐冲,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司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胜华,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冲、被告太平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付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6月28日,被告赵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沿吴桥县城区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霸王府饭店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张某某骑行的捷安特牌山地变速车、杨庆姣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吴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因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7264.95元。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提交吴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吴公交认字(2015)第06282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提交冀J×××××车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自行车收费收据一张;
3、提交冀J×××××车保单二份;
4、提交吴桥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
5、提交护理人身份证、户口本、下岗证复印件各一份;
6、提交车损鉴定报告一份、公估费票据一张。
被告赵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太平沧州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开庭审理时辩称,核实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投保情况、事故经过,如不存在拒赔、免赔的情形,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在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损失不承担。
被告太平沧州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勘验单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赵某应承担100%的事故责任。
原告张某某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向被告提出赔偿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张某某就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住院3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被告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50元/日计算20日,被告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计算31日,被告主张原告张某某系吴桥县杨家寺乡政府公务员,并提交了勘验单一份,庭下原告张某某主动放弃了误工费的主张。
原告主张护理费3906元,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为31日,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陪护一人,护理人员系下岗职工,原告提交了下岗证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护理费认可每日66元,护理期限认可20天,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
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车损评估,该公估报告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不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该鉴定报告是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取的由本院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
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的车辆损失鉴定公估费2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提供了正式的公估费发票,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的为:医疗费433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7432.95元;在伤残限额内应予赔偿的为护理费3906元;在财产限额内的项目为:车辆损失费11880元+鉴定费2000元=13880元。
由于该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张某某和另案杨庆姣受伤、车辆损失,故对于交强险的限额应由两原告公平合理地分配,本院酌定在被告太平沧州公司的交强险医疗限额平均分给两原告,故被告太平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张某某5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3906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4312.95元,由被告太平沧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由于被告太平沧州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能够足额赔偿,故被告赵某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为原告垫付了14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218.95元;
二、保险理赔后,由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赵某垫付款1400元。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赵某应承担100%的事故责任。
原告张某某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向被告提出赔偿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张某某就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住院3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被告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50元/日计算20日,被告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计算31日,被告主张原告张某某系吴桥县杨家寺乡政府公务员,并提交了勘验单一份,庭下原告张某某主动放弃了误工费的主张。
原告主张护理费3906元,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为31日,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陪护一人,护理人员系下岗职工,原告提交了下岗证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护理费认可每日66元,护理期限认可20天,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
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车损评估,该公估报告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不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该鉴定报告是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取的由本院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
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的车辆损失鉴定公估费2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提供了正式的公估费发票,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的为:医疗费433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7432.95元;在伤残限额内应予赔偿的为护理费3906元;在财产限额内的项目为:车辆损失费11880元+鉴定费2000元=13880元。
由于该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张某某和另案杨庆姣受伤、车辆损失,故对于交强险的限额应由两原告公平合理地分配,本院酌定在被告太平沧州公司的交强险医疗限额平均分给两原告,故被告太平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张某某5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3906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4312.95元,由被告太平沧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由于被告太平沧州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能够足额赔偿,故被告赵某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为原告垫付了14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218.95元;
二、保险理赔后,由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赵某垫付款1400元。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谢荣坤
审判员:张璇璇
审判员:简振磊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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