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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南宫市十里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法定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系原告张某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青,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法定代理人:解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系原告张某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青,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宫市十里学校住所地:南宫市凤岗办事处十里村法定代表人:郁京卫,该学校校长。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407.13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870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11月开始在被告开设的幼儿园就读。2016年7月18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处就读期间,原告的老师在距离地面大约1.1米的窗台上放了一个装满开水的杯子且杯子没有盖盖子,原告因为口渴,去拿这杯水,正好拿到杯子上的带子,原告一拉,开水全部洒到了原告的身上。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治疗。后经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拾级,护理50日、营养60日。被告垫付部分医药费后,剩余的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项损失共计71407.13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在原告就读期间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张某某户口页一份,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解某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张某户口页一份,录像光盘一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医药费单据六份,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交通费票据十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被告南宫十里学校辩称,1、原告说杯子没有盖盖儿,其实是盖着盖子的;2、原告说原因是孩子口渴,其实是孩子玩耍,在没有预知的情况下,突然走到窗台下,玩弄别人的杯子,而且从录像看,她没有喝水的征兆,因此这么短的时间老师没有时间去阻止她,纯属意外,原告所说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符合实际情况;3、事故发生后,原告所述经法医鉴定后为伤残拾级,这是原告单独去鉴定,我不知道原告在什么地方以什么方式去鉴定,我不承认这份鉴定;4、营养费、护理费,孩子在医院住院期间,孩子吃的、大人吃的、包括孩子的零食已经完全由学校担负了;5、医药费、住院费本校已经全部承担。被告南宫十里学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录音光盘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南宫十里学校下属的幼儿园就读。2016年7月18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处就读期间,原告张某某拿距离地面大约1.1米高的窗台上装满热水的杯子时,杯子内的热水洒到了原告的身上,导致原告烫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十里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郁京卫开车拉着原告及原告家长去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热液烫伤15%II°,2、低蛋白血症,3、代谢性酸中毒合并呼吸性碱中毒,住院治疗21天。住院费用10601.30元,门诊费用2778元。出院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所在的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未与被告协商,自行委托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司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1、烫伤瘢痕面积占体表面积6.07%,构成伤残拾级;2、护理50日、营养60日。鉴定费用14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提出异议。后经本院组织协商,双方同意德州德宏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经德州德宏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被水烫伤致全身多处热液烫伤15%(10/浅II°,5/深II°),低蛋白血症,代谢性酸中毒并呼吸性碱中毒(代偿期)。经治疗,其以上损伤及后遗症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张某某以上损伤的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5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诊断证明书、病历、医院收费票据、德州德宏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材料、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认定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2778元,提交7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被告南宫十里学校辩称原告张某某所有医药费都是被告所出,医疗费票据全部给原告了。根据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证实原告张某某的住院费、医药费全部由被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7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00元(100元/天×21天=2100元),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全部都是由被告所出,原告称被告不在医院时自己向饭卡充了两次大约共400元伙食费,应认定原告应担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按每天30元,营养期60日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认可,因原告营养费按每天30元主张过高,酌情支持按每天20元计算,德州德宏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营养期为60日,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0元/天×60天=12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33543元/年÷365天×29天+33543元/年÷365天×21天×2人=6524.8元,被告对原告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在南宫托老院工作属服务业行业,护理费应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年计算,德州德宏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护理期为50日,住院期间21天需二人护理,出院后29天需一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524.8元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提交10份汽车票据,被告辩称票据上无年月日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不符,无时间、人数,该10张票据是原告的交通费无法认定,但交通费用确实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鉴定费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辩称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属于鉴定程序不合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德州德宏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也是由于原告的过错,费用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本院认为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系原告方自行委托,未与被告协商,且两家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故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德州德宏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原告张某某不构成伤残等级,因此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的费用不应由被告南宫十里学校承担,德州德宏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共2500元,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南宫十里学校承担1500元,剩余1000元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共计9924.8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南宫市十里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袁洪青,被告南宫市十里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郁京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因该事故发生在被告南宫十里学校校内,学校教师或者工作人员负有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本案损害结果发生时,学校教师将装满热水的杯子放在教室的窗台上存在过错,学校教师对原告的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及时制止,且被告未提交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证据,原告张某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情没有认知能力,故被告南宫十里学校对该起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南宫市十里学校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9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元,减半收取793元,由被告南宫市十里学校担负25元,原告张某某担负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张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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