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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胡某、刘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张某某父亲。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张某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兰,系张某某奶奶(x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黄冈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冈市浠水县人,住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林,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黄冈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伟,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黄冈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51657.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辩称,本案因刑事案件引起,被告父亲胡细旺应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刘某某并非侵权人,故被告胡某、刘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诉讼中,已经一审判决、二审调解,其民事部分已处理完毕。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依法不应支持。原告放弃对共同侵权人的主张,在侵权人相应责任范围内扣减相应份额。被告刘某某辩称,本案系被告父亲胡细旺所为,应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刘某某并非侵权人,故被告刘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已经处理完毕。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依法不应支持。原告放弃共同侵权人的主张,在侵权人相应责任范围内扣减相应份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赔偿协议书,被告胡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某某有异议,认为系2017年1月1日后发生的费用,不包括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结合法律规定认定。2、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相片、病历、药品处方等,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其真实性予以采信。3、交通费、停车费等票据,本院将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形酌情认定。4、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1刑初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刑终1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6年2月16日上午,本案被告家与原告家发生邻里纠纷,被告胡某的父亲案外人胡细旺从地上捡起钢管朝张金兰和张某的儿子被害人张某某头部击打(胡细旺持匕首将张金兰丈夫刘四清胸口捅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等。上述故意伤害案件,经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鄂11刑初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胡细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胡细旺、胡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赔偿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67036.25元(已赔偿4.65万元);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张金兰、张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原告人张金兰、张某、张某某及被告人胡某不服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胡某、刘某某(甲方)与张金兰、张某某、张某(乙方)于2017年7月6日自愿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一、就刘四清死亡、张某某、张金兰受伤以及在2016年12月31日前产生的经济损失94479.79元,胡某、刘某某(甲方)自愿在已赔偿张某某、张金兰、张某(乙方)4.65万元的基础上,再赔偿乙方10万元,并将其位于堵城镇龙王村的一栋两层两间房屋……赔偿给乙方,以获得乙方的谅解。二、张某某在2017年1月1日后实际发生的费用可另行要求甲方赔偿(上述上诉人及刘某某均在赔偿协议上签名捺印)。2017年8月1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鄂刑终1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1刑初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撤销判决中的第二项即胡某的刑事部分判决(内容详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刑终1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2017年4月17日,经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患有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分析说明:无精神相关障碍家族史)、伤残程度为9级,花费鉴定费、检查费合计2286元。3、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5月15日间,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治疗,花费门诊挂号费、检查费等费用合计19081元(有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病历、药品处方为证)。2017年6月5日,原告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住院费27105.99元、人血白蛋白2200元,合计29305.99元。诊断:创伤性额叶脑萎缩大脑功能障碍。医嘱:生活指导、药物应用、8月来院继续治疗、院外治疗等。2017年8月1日,原告继续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4632.01元、门诊费挂号费4.5元,合计24636.51元。诊断:创伤性额叶脑萎缩创伤性双额叶脑软化大脑功能障碍。医嘱:加强营养生活指导、3-6月复查头部MRI、院外治疗、定期复查等。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兰、张慧,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林,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的上诉案件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胡某、刘某某自愿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张某某在2017年1月1日后实际发生的费用可另行要求胡某、刘某某赔偿”,该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和享有相关权利。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月1日后进行相关检查治疗,被告未依约履行赔偿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因外伤致原告精神障碍、9级伤残,原告处于幼儿阶段身心受到伤害,存在伤残赔偿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又主张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本案系被告胡某的父亲胡细旺所为,应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刘某某并非侵权人,二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及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已经处理完毕,但与二被告签字确认的赔偿协议第二条约定内容及本案费用发生的时间不符,故被告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费用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为73023.5元(门诊挂号、住院、检查、复查等费用19081元、29305.99元、24636.51元);但其他门诊收费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50天/天标准计算59天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计算方式为:2950元(59×50元)。3、营养费: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伤残程度为9级,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59天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1770元(59天×3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59天以32677元/年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为5282.04元(32677元÷365天×59天)。5、交通费等费用:原告多次至武汉医疗机构检查、复查及治疗等,交通费等费用属必要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38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为9级伤残,其主张按12725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计算方式为12725元×20年×20%=50900元。7、鉴定费2286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因本案系刑事案件引发,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140011.54元,依协议约定应由二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刘某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损失140011.54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8元,由被告胡某、刘某某共同负担1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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