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张博,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腾占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千涛,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腾占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被告腾占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千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9287.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8日,原告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护理病人期间,因琐事被被告打伤。随即,原告向长安派出��报案。经该所立案处理,本案属于治安案件,对被告进行了拘留处理,但是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民事赔偿。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就诊于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经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双眼钝挫伤、鼻外伤等症状。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药费12758.8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2100元(150元/天×14天)、护理费2100元(150元/天×14天)、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28.3元、营养费700元(50元/天×14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腾占波辩称,第一,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所致,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第二,误工费应提交收入减少证明;护理费、营养费应以医嘱和法医鉴定结论书确定天数及人数;交通费认可14天,每天3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2017��8月27日13时许,被告对原告打伤,公安机关对其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虽然是被拘留和罚款,但是被告对处罚决定和事实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处罚决定书是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并且已经实际执行,被告没有合理期限内提出申请复议,具有法律效力,对其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确认。证据二、医疗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12575.8元,外购药183元。总计12758.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2017年8月28日急诊手册里面书写没有内容;2017年8月29日门诊票据不认可,没有加盖医疗机构公章。对医院其他票据没有异议。对外购药票据有异议,没有医嘱,而且证明不了伤情所需药品。本院经审查认为,没有加盖医疗机构公章的票据及外购药票据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其他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医疗机构所支出的费用为11320.8元,本庭予以确认。证据三、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各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腾占波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老年病科622房间门口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对原告殴打。2017年8月28日原告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双眼钝挫伤、左眼角膜上皮剥脱、鼻外伤。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1320.8元。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将被告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殴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予以支持,为11320.8元。2、误工费,因原告无职业,故没有减少收入,对此项不予支持。3、护理费,因无鉴定机构意见、无医嘱不予支持;4、交通费,住院14天,每天3元钱,支持4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应为1400元(100元/天×14天);6、营养费,无鉴定机构及医嘱需加强营养的意见证明,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腾占波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13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42元,合计1276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被告腾占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凯军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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