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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天津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敏,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剑娥,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负责人:马肖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民,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天津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志某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日、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剑娥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敏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民均参加了两次庭审。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90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4,500元(以下币种同);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7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2,500元(14,500元/月×9个月+14,500元/月÷21.75天×18天);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546.5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设计总监,入职时原告的每月工资为18,000元,2018年1月1日起每月工资调整为实发13,500元,税前工资为14,5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3月开始,被告才为原告缴纳社保和公积金。2018年10月31日,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没有支付任何赔偿金,也未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天津志某上海分公司辩称:1、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10月份工资因原告至今未交接工作故未发放;2、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自己未签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7年6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公司筹备期间),在被告处任设计总监一职,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18,000元,2018年1月始每月工资调整为实发13,500元。2018年10月31日,因被告经营不善,无法再经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出具了辞退通知书,在该辞退通知书上载明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期间,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工资由被告的合作单位上海品璀商务咨询事务所及被告处负责人马肖玲之夫张志个人账户支付,并由上海品璀商务咨询事务所为原告缴纳社保及公积金至2018年10月的相关费用。自2018年3月起由被告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公积金至2018年10月。2018年12月,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500元;2.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5000元。奉贤区仲裁委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裁决:1.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支付原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948.28元;2.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支付原告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工资13,500元;3.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注册成立。
  再查明,被告筹备期间,上海品璀商务咨询事务所代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缴纳社保、公积金相关费用。
  以上事实,由裁决书、辞退通知书、劳动手册、电子邮件、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虽原告在被告注册成立之前(被告筹备期间)已为被告提供劳动,因2017年12月7日之前被告尚未注册成立,故在该日之前双方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12月7日始才建立。现原告同意以每月13,500元的基数计算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按本院查明的事实对该请求作出处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0元。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被告认为,其已发出通知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系原告不愿意签订,但即使原告不愿签订,被告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通知其终止劳动关系,但其未行使该权利,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理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7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为132,672.41元(13,500元/月×9个月+13,500元/月÷21.75天×18天),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庭审中,同意按仲裁确定的数额予以支付,现被告对该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0元;
  二、被告天津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自2018年1月7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额双倍工资差额132672.41元;
  三、被告天津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工资1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天津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明弟

书记员:白喻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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