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承德市。
被告:郑艳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承德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洋、郑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郑艳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江、被告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2.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洋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时间为2016年12月份到2017年3月份,借款到期以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应当偿还,被告郑艳红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高洋辩称,在张某某公司借了30000.00元,没向张某某借过钱,已经还20000.00多元本金。
被告郑艳红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被告高洋(甲方)向原告张某某(乙方)借款30000.00元,被告郑艳红(丙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三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保证人为郑艳红,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代偿后,有向甲方追偿的权利,甲方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如甲、丙方不偿还借款而产生诉讼,则甲、丙方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乙方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由甲、丙方承担。被告高洋、郑艳红于当日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张某某借款款项人民币现金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高洋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00元,有被告高洋为原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洋辩称已按月息5分还完3个月利息并已偿还本金20000.00多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高洋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8年4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虽约定了律师费,但与利息计算总和已超出年息24%的上限,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郑艳红作为连带保证人,未与原告张某某约定保证期间,被告郑艳红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017年3月22日)六个月即2017年9月22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要求被告郑艳红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艳红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月息2分计算,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郑艳红对上述款项不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00元,减半收取计313.00元,由被告高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尚
书记员: 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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