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超,河北冀华(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翔云道金融中心5号楼11层。
负责人: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路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超,被告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72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14时30分,被告路某驾驶×××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道启新立交桥桥下路口由南向西转弯时,与原告司机李洋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洋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32721元,其中车损128855元、公估费3866元。被告路某系侵权人,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被告路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平安财险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或者保险不赔偿部分,由被告路某负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路某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须有合法年检的行驶证、驾驶证,在无拒赔、免赔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系单方委托公估,且拒绝被告平安财险查验定损,严重侵害被告平安财险的定损权和知情权。被告平安财险要求复勘车辆并核对原告更换的车辆零部件,确定原告主张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公估费因单方的委托被告平安财险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2日14时30分,被告路某驾驶×××号车辆行驶至新华道启新立交桥桥下路口由南向西转弯时,与原告司机李洋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号车辆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路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号车辆修理费12.8万。另查明,被告路某为×××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路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车损128885元,因其提交车辆维修票据显示车辆修理费12.8万,故本院支持12.8万。原告主张公估费3866元,因原告车辆已修理且原告已支付车辆修理费用,原告无需再自行委托公估,故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用非必要性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张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12.8万;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4元,减半收取1477元,由被告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杰
书记员: 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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