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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现住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现住南宫市,未到庭。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负责人:许玉国,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占广,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青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秋霞、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占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伟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12时,在南宫新城小学门口西侧国记鞋铺门前,李玉竹驾驶冀E×××××小型轿车临时停车在此开门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宫公安交警大队【2016】第5018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住院。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了7000元。
冀E×××××号小轿车的车主是张某某,该车在华农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50万的三者险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3.10至2017.3.10;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3.19至至2017.3.19。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或由责任人按事故的责任进行赔偿。因事故车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的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E×××××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按保险合同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
原告赵秀平故可列入赔偿的损失项目为:
1、医疗费13908.0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原告张某某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其主张每天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合理,参照邢台市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邢台市范围内的每天补助伙食补助费50元。
3、营养费2500元(50元/天*50天)。原告所做司法鉴定结论中确定张某某的营养期为50天,故按50天计算。
4、误工费17280元{(3500元+3420元+3450元)÷90天×150天}。张某某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其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为150日,虽保险公司不认可其误工期,但保险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的鉴定结论应予认可。
5、护理费7351.9元{(33543元÷365天)*80天}。其护理天数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80天计算,护理费标准按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水平计算。
6、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原告经司法鉴定为拾级伤残,虽保险公司不认可其司法鉴定结论,但保险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的鉴定结论应予认可。
7、被抚养人生活费11729.9元。张某某的女儿盖亚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10年÷2人×10%=4511.5元;张某某的儿子盖钇硕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16年÷2人×10%=7218.4元。
8、精神抚慰金2500元。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认可2500元应予支持。
9、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虽保险公司不认可其司法鉴定结论,但保险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的鉴定结论应予认可。
10、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2000元交通费过高,原告受伤后到南宫城区住院,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是必要的,但考虑到其实际里程,以500元为宜。
11、司法鉴定费2000元。
共计:86621.87元。
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原告以上损失中的医药费1000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7351.9元、误工费1728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29.9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1463.8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剩余医药费390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13158.07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13158.07元(13158.07元×100%)。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2000元(2000元×100%)。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1463.8元。
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158.07元。
三、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司法鉴定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元强

书记员:鲍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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