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一民,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智宏,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更。
被告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占廷,系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地址:赞皇县南环路23号。
负责人:晏剑英,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娜,系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更、被告樊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杜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智宏;被告张某更、被告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占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13时20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冀A×××××号小客沿39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竹山村段超车时,与相对行驶被告张某更驾驶的冀A×××××号货车相撞,发生侧翻后又与同向行驶被告樊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客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及乘其车人张明哲、刘爱民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樊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更驾驶的冀A×××××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被告樊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客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故后,原告在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左侧股骨骨折;左侧胫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手、前臂多处挫伤、擦伤。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在家休养3个月,定期复查,需二人陪护。原告主张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3457.48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予以证实。2、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住院24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3、营养费1200元,每天按照50元计算24天。4、误工费12996元,原告日平均工资114元,原告住院24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养90天,误工天数计为114天,误工费共计12996元。对此原告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单位资质证书、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5、护理费24396元,原告需二人护理,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护理人员的日平均工资均为107元,护理费计为107元×(24天+90天)×2人=24396元。对此原告提供关系证明、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单位资质证书、劳动合同、工资表、公职证明予以证实。6、交通费1000元。对原告上述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如下异议: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日5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按照90日计算较为合理,对误工人员收入情况的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费,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较为合理,对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樊某某及被告张某更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该事故已经责任认定,原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樊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依法主张赔偿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额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有关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原告的医疗费依法认定为53457.48元;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载明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800元;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扣发工资证明,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结合诊断证明,其护理期限确定为114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人员认定为一人,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计为87元×114天=9918元;交通费,鉴于该项费用系必要支出,结合实际,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张某某的事故损失依法确定为80071.48元。医药费5345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56657.4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一份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及一份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予以赔偿;误工费12996元,护理费991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414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事故损失11000元+23414元=34414元。鉴于被告张某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张某更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其余损失的30%,即(80071.48元-34414元)×30%=13697.24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系因原告张某某未交纳担保金而产生的,应由原告张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事故损失34414元。
二、被告张某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事故损失13697.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47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35元,被告张某更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晓丽
书记员:张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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