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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廊坊市依诺威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被告廊坊市依诺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龙河高新技术产业区瑞雪道29号14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邓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丽娜,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廊坊市依诺威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丽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做会计工作。2012年8月1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3日原告在离职单上签字。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了廊安劳人仲案字(2013)第10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经过庭审核实后,原、被告均无争议的事实是:被告为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79元;被告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当庭表示放弃的诉求是被告违法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1148元和住房公积金15020元。双方尚有争议的事项是经济补偿金和年休假工资的数额。原告认为被告将工作地点改为江苏,原告系不得已被迫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加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被告抗辩系内部正常调动,原告自动离职不应给与任何补偿,同时还出具了离职单一份。对于年休假工资,被告抗辩曾经在春节前后给过假期故不再支付,但未提交证据。此外,被告亦就廊安劳人仲案字(2013)第105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在本院起诉原告。在廊安民初字第96号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日平均工资为132元,月平均工资为2869元。以上事实有廊安劳人仲案字(2013)第105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表、离职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离职单中原告承诺:手续全部完成,从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务关系。故原告主张系被告违法解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被告将劳动地点改为江苏,按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标准,具体数额为2869*1.5=4303.5(元);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被告以春节前后已经多放假为由不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但却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故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为132*5*3=1980(元)。此外,对原告诉求被告应当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一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虽双方无争议,但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告应通过相关行政部门处理,本院不做审查。
综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廊坊市依诺威电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79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廊坊市依诺威电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带薪年休假工资198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廊坊市依诺威电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0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廊坊市依诺威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华

书记员:崔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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