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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石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国,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双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清,秦皇岛市昊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翔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国、被告石双某在第二次庭审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清在第一次庭审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并从2015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至还款终结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615%,每月6日付息,同时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还应承担原告因此提出诉讼的律师代理费,并约定如出现争议由海港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为保证还款用自有的坐落在昌黎果研所南场海滴韵小区房屋产权证号为:13××59号房屋做抵押,已于2月5日抵押登记在原告受托人曹永清名下,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承担的义务。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给付利息,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月2%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仅向北银商务贷款公司贷款,未向原告贷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石双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翔宇

书记员:付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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