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系东风(十堰)伟世通汽车。
委托代理人:田继权,(系原告张某某之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打工。
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某,男,汉族。
被告:张战军,男,汉族,系鄂ARB368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
被告:武汉恒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街黄陵新街431号。
法定代表人:肖新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小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214号。
负责人:邹大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保林,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金某、张战军、武汉恒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通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继权,被告王金某、张战军、被告武汉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小琳、人保武汉东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姜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3时20分许,被告王金某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兴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薇湖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薇湖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避让不及相撞,致原告受伤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神龙医院、协和医院、同济医院门诊就诊及住院治疗,住院72天,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21672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战军支付医疗费181000元、人保武汉东西湖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余下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支付。2014年8月6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金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24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鉴定,其鉴定意见:原告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VIII(八)级,赔偿指数为0.32;后期治疗费约需38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2个月;护理时间为伤后6个月。鄂A×××××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战军,挂靠在被告武汉通达公司的名下营运。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且该保险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
另查明,张某某生育一女,取名田甜(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武汉市汉南区纱帽中学初中一年级学生。);张某某之父已去世,其母李运枝(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四子女,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一直在河南省兰考县随其他子女共同生活。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金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比例以及被告人保武汉东西湖支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2、交强险和商业险是否合并审理;3、被告武汉通达公司、王金某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损失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被告王金某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兴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薇湖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强行通行,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薇湖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避让不及相撞,致原告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该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肇事车在被告人保武汉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险种是一种法定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过错比例赔偿。
关于争议的焦点2,肇事车同时也在被告人保武汉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并支付了足额保费,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为了减轻原、被告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两种法律关系应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的规定,被告人保武汉东西湖支公司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在限额范围内对原张某某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3,由于被告王金某系被告张战军受聘驾驶员,其间形成了劳务关系,王金某属提供劳务一方,张战军属接受劳务一方,张战军对王金某所从事的驾驶行为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结合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原则,本院从充分、及时地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视角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按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张战军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另外,肇事车挂靠于该公司营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武汉通达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4,张某某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
1、门诊、住院医疗费21672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3600元,本院酌情认定:15元/天×72天=1080元;
3、营养费:原告诉请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5元/天×72天=1080元;
4、后期治疗费:38000元。
以上合计:256889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原告张某某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该城镇,应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因此,伤残赔偿金认定为:24852元/年×0.32×20年=15905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田甜扶养生活费认定:16681元/年×0.32×6年÷2=16013.76元,李运枝扶养生活费认定:8681元/年×0.32×20年÷4=13889.6元。合计:188956.16元。
2、护理费:原告诉请14400元。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同意参照城镇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本院酌情认定:70元/天×180天=12600元;
3、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2014年7月24日受伤,2015年3月24日定残,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63天。证据显示原告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只能参照本院所在地居民服务行业。因此,其误工损失认定:28729/年÷365天×263天=20514元;
4、交通费:原告诉请2000元,其中救护车费用70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15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32,诉请1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70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230570.16元。
三、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53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492759.16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医疗费项下:医疗费216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后期治疗费38000元=256889元。因肇事车在被告人保武汉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款由该保险公司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伤残赔偿金188956.16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损失2051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230570.16元,此款由该保险公司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上述二项合计:120000元。
不足部分492759.16元-120000元-法医鉴定费5300元=367459.16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金某负全部责任,应对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肇事车在被告人保武汉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此款由该保险公司在限额500000元内赔偿。余款法医鉴定费5300元,由被告张战军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67459.16元。上述二项合计487459.16元,与诉前支付的10000元相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实际赔付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477459.16元;
二、被告张战军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合计5300元,相抵其诉前支付的181000元,原告张某某应返还被告张战军175700元;
三、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张战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炎林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书记员: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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