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杜尚丽,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志财,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志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志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2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2014年4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银行卡存入191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但至今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91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
张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借据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200000元,实际借款数额19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9月12日,并约定每万元月利息为450元;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拟证明张某某已经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借款191000元。
韩志财未答辩、为举证。
通过对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认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张某某与韩志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韩志财向张某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利息为每万元月利息为450元,韩志财应于每月的12日前将月利息支付给张某某。如韩志财届期不能返还,除照付利息外,并按约定利率一倍的违约金给付张某某。2014年4月13日,张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宣发分理处向韩志财转款191000元。
本院确认:张某某与韩志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对利息约定过高,双方对利息部分的约定无效。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向韩志财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韩志财未按合同约定向张某某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张某某要求韩志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某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志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91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206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韩志财负担。此款被告韩志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郎芳
书记员: 孟凡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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