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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泊头市达昌汽车模具冲压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泊头市达昌汽车模具冲压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679900821K。
法定代表人:刘金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泊头市达昌汽车模具冲压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丽萍、被告达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81800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标准件,经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5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03800元,由被告业务负责人孙厚峰、宁建以被告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8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达昌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系我公司与沧州长胜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账目核对结果,与原告无关,应驳回原告起诉。我公司对欠款数额不予认可,对账单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公司授权的委托人签字。
张某某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2016年5月10日对账单一份,客户签字为张某某,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欠款的数额为103800元;
2、对账单签字人宁建出具的证明一份,宁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宁建确认对账单的内容,承认其在对账单签字系职务行为;
3、对账单审核人孙厚峰的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在对账单签字系履行在被告处的职务行为;
4、(2018)冀0981民初324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与案外其他人的业务往来亦未加盖公章,由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账单;
5、录音整理资料及录音光盘各一份,系刘金花、王春华、原告及其丈夫邵长胜之间的通话,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8万余元。
6、原告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两页、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金花三次支付货款的事实。
被告达昌公司质证认为,宁建、孙厚峰应出庭作证;判决书尚未生效;认可录音的内容,录音中欠款的数额不详细,需要庭后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5月10日达昌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名称为长胜公司,客户签名为张某某,经办人签名为宁建,审核签名孙厚峰,款项余额为103800元,未加盖达昌公司公章。另有宁建标明,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经核对截止2016年5月10日,达昌公司欠张某某货款为103800元,此后付款不详。
2、2019年1月19日,刘金花、王春华、原告及其丈夫邵长胜之间的通话录音有下列内容,刘金花:“我得把你们这个钱还了”;王春华:“咱商量商量,如果商量成功了,你就撤诉去”;
3、经本院调查,宁建因患病半身不遂,不能出庭。宁建于2016-2017年在达昌公司任往来会计,2016年5月10日达昌公司出具对账单系宁建签字,后由公司主管会计张相迎审核通过后,由公司副总孙厚峰签字,当时达昌公司欠张某某五金货款103800元。对账单上方两行字系他人书写,由宁建左手签字确认,宁建因病半身不遂,右手不能写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由被告的会计宁建及副总经理孙厚峰签字确认,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1800元,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标准件货款81800元,并自2019年1月2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借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出具的对账单名称处为“长胜五金”,客户签字为“张某某”,长胜五金名称不完整、不准确,张某某有权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辩称原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无事实依据,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泊头市达昌汽车模具冲压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81800元,并自2019年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9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孙秀铎

书记员: 马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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