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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某兵、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贾俊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章,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兵、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章、被告赵某兵、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印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霸州市112国道经营汽车销售业务。2014年6月19日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期限一年,利息2分5。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偿还本金,并于2015年7月19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约定期限为2015年10月19日一次性还清,同时约定逾期10%作为每天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至今未给付,被告苏某并称与赵某兵离婚,不承担责任。原告故此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赵某兵向原告借款的具体金额,原告主张为20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的金额为175000元,给付现金25000元。结合被告赵某兵提供的资金往来信息表和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可以看出从借款发生后第一个月期满,被告赵某兵即通过苏某的银行卡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证实原告并没有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同时在借款发生13个月后被告赵某兵因未偿还借款本金而重新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仍为200000元,且这期间没有证据表明被告赵某兵另行向原告借款25000元,况且被告赵某兵此前给付原告利息的情况亦与借款200000元的状况相符。故被告赵某兵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在被告赵某兵于2015年7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中只约定了违约金,并未约定利息,虽然被告赵某兵每月给付原告利息直至2015年12月18日,但该行为属于双方自愿,本院不做处理。对于此后的利息,根据有约定从约定的法律规定,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同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9日至借款付清之日。关于被告苏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实际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前,被告赵某兵重新出具借条只是原债务的延续,且二被告在借款之前的2013年共同开办经营俊达车行,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亦是使用被告苏某的银行卡,证实被告苏某对该笔借款是知情和认可的。故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兵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9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苏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卫明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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