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志学,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珠,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蔡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呼玛县人民法院(2014)呼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志学、被上诉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诉争的土地位于韩家园林业局北疆林场场部周围,地理坐标N51°02′626″、W126°05′216″的防火隔离带。2008年9月,原告经韩家园林业局同意,受北疆林场委托并签订防火隔离带委托书,将北疆林场周围雇人开发防火隔离带。2009年4月10日,韩家园林业局北疆林场副场长姚占林与被告签订了防火隔离带土地承包合同。2010年4月10日,北疆林场与被告又签订书面防火隔离带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20年,总承包费30万元,每年支付1.5万元。2011年9月12日,韩家园林业局北疆林场作出解除合同告知书。根据2009年4月10日,北疆林场(甲方)和蔡某某(乙方)所签订的北疆林场防火隔离带承包合同书,其中被告蔡某某违反了合同书中第一条和第七条私自转租给第三方和私自改变防火隔离带使用面积(扩大10.03公顷),现北疆林场(甲方)提出解除此合同。将告知书送与被告。2010年4月10日,北疆林场副场长姚占林与被告签订书面防火隔离带承包合同,时任北疆林场场长华玉林否认授权北疆林场他人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而被告却一直耕种。2011年10月2日,北疆林场场长华玉林与原告签订书面防火隔离带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20年,总承包费30万元,每年支付1.5万元,原告未交纳承包费。该防火隔离带的土地在2009年、2010年、2012年、2014年由被告耕种。2011年被告将土地转租给马文举耕种,2013年又转租给王志刚耕种。自2009年至2014年被告每年向北疆林场交纳承包费1.5万元。原告于2013年春在嫩江县农富农药化肥商店购买的籽种价值2.16万元。由于北疆林场不让耕种,原告没种上地,籽种化肥原告卖掉。现原告以该防火隔离带是其开发和2011年10月2日与北疆林场签订承包合同,北疆林场与被告解除合同告知书、韩家园林业局证明等为依据,认为被告构成侵权,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的损失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防火隔离带委托书、北疆林场给原告雇员工资和所用工具的支付清单、被告2009年4月10日与北疆林场签订的防火隔离带承包合同书、2011年9月12日韩家园林业局北疆林场解除合同告知书、原告于2011年10月2日与北疆林场签订的防火隔离带承包合同书及证人华玉林、王建宝、马文举、武晓伟、刘海涛、吕忠江出庭作证的证词的证据。被告提供的2010年4月10日北疆林场签订的防火隔离带土地承包合同书,北疆林场收取被告交付2012年、2013年、2014年承包费收据,证人赵永军、兰信明出庭作证的证词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性质应属侵权。根据本案证据分析,现被告与北疆林场仍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而北疆林场是持有双方争议土地的发包权,将土地承包给谁其有自主决定权。2008年9月,虽然原告经韩家园林业局北疆林场授权由其出资开发北疆林场防火隔离带,当时原告并未与北疆林场签订防火隔离带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取得防火隔离带土地承包权。被告2009年4月10日与北疆林场签订的承包合同林场单方予以解除,而被告2010年4月10日与北疆林场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合同是倒签和不具有效力。北疆林场对被告2010年4月10日与林场签订的承包合同未作任何说明和处理。发生了被告与北疆林场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和原告提供2011年10月2日与北疆林场签订的承包合同同时存在的事实。北疆林场持续收取被告的承包费,被告耕种北疆林场防火隔离带土地有合同事实的依据。原告已知被告耕种多年,其提出2012年5月13日对该地播种大豆投入了2万元,被告强行将种植的大豆收割毁坏,构成侵权请求赔偿损失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出对北疆林场防火隔离带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的确认主张,且北疆林场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效力及北疆林场是否构成违约问题原告可另行寻求其他途径予以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1年9月12日,韩家园林业局北疆林场以蔡某某违反了2009年4月10日与北疆林场签订的防火隔离带承包合同书中的第一条私自转租给第三方和第七条私自改变防火隔离带使用面积(扩大了10.03公顷)为由,书面解除了与蔡某某2009年4月10日签订的北疆林场防火隔离带承包合同书。韩家园林业局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5月30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华玉林在北疆林场任场长职务,华玉林在任期间经北疆林场领导班子商议决定,于2011年10月2日将北疆林场周围防火隔离带土地合法承包给张某某,此后没有再授权过北疆林场班子任何干部成员将这块土地再转包给过其他人,只能认定华玉林与张某某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华玉林的证言以及韩家园林业局的证明能够证实本案诉争的北疆林场防火隔离带承包合同书是北疆林场与张某某签订的,该份合同合法有效。对于被上诉人蔡某某出示的2010年4月10日与北疆林场签订的合同,因该期间为华玉林担任场长期间,华玉林明确表示并不知情且该份合同也没有得到韩家园林业局的追认,并且北疆林场在2011年9月12日作出了解除合同告知书。虽然被上诉人蔡某某对该诉争防火隔离带土地进行耕种,但是不足以对抗上诉人张某某对该防火隔离带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的20000.00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玛县人民法院(2014)呼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蔡某某停止侵害上诉人张某某所承包的防火隔离带;
三、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甲平 代理审判员 牟静丰 代理审判员 冯志超
书记员:丛龙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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