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屈乐彬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
屈乐彬
陈志国(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魏桂珍(张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国,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屈乐彬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2016年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齐林、被告屈乐彬于2016年9月19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齐林、被告屈乐彬及委托代理人陈志国于2016年9月28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5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被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黑1083民初688号〕,海林市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屈乐彬向法庭出示了2015年6月2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
欲主张被告对原告与屈乐喜(已死亡)夫妻共有房屋(该房屋现被政府征收)及其他财产权益,享有所有权。
原告认为该协议无效。
2016年3月28日,海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1083民特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诉讼过程中,贵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张某某2012年10月17日后与他人签订相关协议时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及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
鉴定意见确认,2012年10月17日后与他人签订协议时原告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其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故被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时,原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该协议的内容是处分原告张某某的重大财产权益,应征得原告监护人同意。
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协议前后没有征得原告监护人的同意,原告监护人知道该协议内容后,对该协议内容不认可。
认为该协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无效协议。
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屈乐彬辩称,原告精神病我要求法庭调查一下,原告精神病是从什么时候犯病的,精神病医院是否有这个医院,我要求重新查一下,我要求法庭给一些时间。
鉴定意见书在牡丹江市精神病是否住过院,精神鉴定书我要查一下,是否确实有精神病。
工作单位我要去查一下,在工作期间是否犯病。
和我哥结婚十年,从来没有犯病过,所以我要重新审查一下。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签订《协议书》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对重大财产的处分,其处分行为应由她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她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现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对该《协议书》内容均不予认可,故原、被告签订的该《协议书》无效。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五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屈乐彬于2015年6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屈乐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签订《协议书》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对重大财产的处分,其处分行为应由她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她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现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对该《协议书》内容均不予认可,故原、被告签订的该《协议书》无效。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五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屈乐彬于2015年6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屈乐彬负担。

审判长:李凯

书记员:吴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