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崔泽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恒,李二中,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
负责人胡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泽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二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泽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张学占驾驶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冀F×××××号货车沿易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岛西侧时,追撞前方同方向行驶货车尾部,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学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4925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无异议。
但是,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明显过高,与实际不符,所扣残值过少,且未提供维修票据,不能证实实际损失的产生;施救费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9250(3500+43150+26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肇事车辆评估损失数额过高,但被告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称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施救费、车辆损失费用及评估费共计49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相关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9250(3500+43150+26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肇事车辆评估损失数额过高,但被告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称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施救费、车辆损失费用及评估费共计49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周玉斌
书记员:鹿永灿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