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煤矿工人。
委托代理人谢新玲,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国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王巍,系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门晓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丽凡,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浩然,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国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国健发生交通事故,虽然交警部门对此起事故的成因及责任未作出确认,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申请调取的交警部门的卷宗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被告韩国健驾驶的车辆左前保险杠撞到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右前方,相撞后被告韩国健驾驶的车辆停在路上,并未驶下公路,从当事人对事故现场的陈述及证人证实,并结合两车相撞的部位分析,两车应为迎面相撞,原告的摩托车在此起事故发生时位于被告韩国健行车道路上,原告对此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即使按原告对事故发生前原告停放摩托车的位置的陈述,原告停放摩托车车身距道路右侧边缘超过0.3米,违反了机动车临时停放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责任。被告韩国健在事故发生前,在与原告距离100多米时已经发现原告,但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且被告韩国健未亲自报警,其父亲在报警后撤警,造成交警部门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对事故的成因和责任作出认定,被告韩国健对此起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国健对此起事故的发生应负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质证时称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赔偿的理由无据,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按6,313.75元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46,574.63元(278.89元/天×167天)的标准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从事采矿业工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系从事采矿业工作,可按黑龙江省前三年采矿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故其误工费应为23,320.82元[(45,137元/年+49,696.00元/年+58,079.00元/年)÷3÷365天×167天]。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824.00元(15,828.00元/年÷365天×19天)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950.00元(50.00元/天×19天)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合理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450.00元(50.00元/天×49天)的诉讼请求,因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医嘱增加营养,故被告应赔偿营养费,原告该诉讼请求的适用标准及时间合理,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国健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此起事故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鉴定费,因不属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国健应按比例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6,313.75元、误工费23,320.82元、护理费8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950.00元、营养费2,450.00元,合计33,858.57元;
二、被告韩国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000.00元的50%,即5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00元,原告承担25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承担500.00元,被告韩国健承担500.00元。邮寄送达费98.0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承担49.00元,被告韩国健承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尚庆斌 审判员 郭 军 审判员 李保秀
书记员:迟学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